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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吴某等分家析产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汉族,住(略)(北)某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汉族,住(略)(东)某号。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吴某、吴某、吴某、张某、张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吴某、吴某、吴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涉案房屋于2003年由原、被告共同申请建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坐落于(略)(东)某号楼房一幢进行析产、继承。

被告吴某、吴某、吴某、张某、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与张某(2010年4月9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吴某、被告吴某、吴某、张某、张某。2003年4月,由被告吴某及张某共同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后在(略)(东)某号建造X幢二层楼房。2010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析产。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中北面一上一下楼房归被告张某所有;南面一上一下楼房的底层房屋1间归被告吴某所有;南面一上一下楼房的上层房屋1间归原告吴某、被告吴某、吴某、张某共同共有。原、被告双方虽对房屋分割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要求判决。

上述事实有,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某镇人民政府居农民建房许可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委员会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的情况,涉案房屋应归被告吴某及张某共有。张某死亡后,其遗产依法应由被告吴某、原告吴某、被告吴某、吴某、张某、张某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略)(东)某号(于2003年建造、房屋占地面积为50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其中北面一上一下楼房归被告张某所有;南面一上一下楼房的底层房屋1间归被告吴某所有;南面一上一下楼房的上层房屋1间归原告吴某、被告吴某、吴某、张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1元,减半收取1,020.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10.50元,被告吴某负担255元,原告吴某、被告吴某、吴某、张某共同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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