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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XX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6年9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X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4日。2007年5月20日,该投保车辆于XX路、XX路段发生碰撞,致案外人XX受伤,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警支队调解,原告赔偿案外人姜德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539.78元(以下币种同),并于同日付清。2009年11月9日,原告就该笔赔偿款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只支付了44,780元,尚欠保险理赔金17,759.78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余额17,759.78元。

原告上海XX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及机动车申请索赔清单,证明原告相关的索赔材料都已交给被告。

2、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具有保险责任。

3、交通事故处理书,证明原告在交警的调解下进行了调解。

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相关的赔偿款。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明事故的实际发生。

6、XX医院出院小结、诊断结果、医疗费收据、清单、发票,证明伤者具体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医药费的发生。

7、鉴定费发票及伤残鉴定书,证明伤者伤残等级等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

8、误工费证明,证明伤者的误工损失。

9、财产损失凭证,证明伤者的财产损失。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60,000元,其中医疗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50,000元,财物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已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按照限额赔偿了8,0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及财物损失1,300元被告也已全额赔偿。护理费43,377.51元,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相应的依据材料,被告按照900元/月计算3个月,合计2,700元。误工费21,352元,原告没有提供伤者的误工证明,被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上海标准为750元/月,2007年9月提高到840元/月,故被告赔偿误工费750元/月×3月+840元/月×9月=9,810元。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赔偿伤者的费用超过法律规定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但不应由被告承担超过部分。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未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核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9月14日,原告为其牌号为沪X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4日。2007年5月20日,原告方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本市XX公路X路段XX号时,与XX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损、XX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警支队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1月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警支队调解,XX各项损失共计70,332.60元,由原告方XX承担交强险59,200元外,还承担3,339.78元,合计62,539.78元。同日,XX支付赔偿款62,539.78元。2009年11月9日,原告就该笔赔偿款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共支付了44,7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对于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0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财物损失1,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43,377.51元,原告主张按1,459.17元/月标准计算,符合2007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21,352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受害人在2007年度暂住本市从事捕捞生产,故对于2007年的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2007年度上海市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1,352元/年确定,2008年的误工费按被告主张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840元/月确定,据此,本院确认受害人误工费为16,968.42元。上述护理费43,377.51元和误工费16,968.42元在被告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对于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另外,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负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53,415.93元,被告已支付44,780元,还需支付原告8,635.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635.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63元,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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