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上诉人柴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宜荣、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睢宁县苏塘服装厂因欠柴某款,柴某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睢宁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20日作出(1997)睢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睢宁县苏塘服装厂偿还柴某6389元,并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该判决生效后,由于睢宁县苏塘服装厂未履行付款义务,2002年1月31日柴某申请睢宁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2年8月1日睢宁县人民法院查封了睢宁县苏塘服装厂所有的坐落在苏塘平楼X国道南侧天使乳制品厂院内的砖木结构平房3间及土地使用权,该房屋占地面积84.5平方米,建筑面积74.5平方米,并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睢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交付柴某以抵偿服装厂欠其的债务。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交付柴某后,柴某在距该三间房屋南面约5米处的土地上建造简易房屋一间,约20平方米。
2004年6月1日睢宁县X镇人民政府将位于平楼街南侧原旧农机市场西半部分南北长129米,东西宽52.6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上的所有房产和院墙(柴某所拥有的三间房屋除外)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沈统武,后沈统武又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马某某。该土地于2008年1月15日分别以马某某、马某龙(马某某儿子)、马某全(马某某侄子)、李晓兰(马某某妹妹)、马某珍(马某某侄女)的名义办理了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柴某建造的简易房屋所处位置在马某某土地使用权范围内。
2008年12月22日马某某以柴某所建房屋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要求柴某拆除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物。
另查明,二审期间,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7日下发了“土地更正登记通知书”,以涉案土地为国家所有,不应当作为农村宅基地进行登记为由,要求马某某等办理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2010年6月23日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实马某某等已办理了注销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柴某建造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在马某某取得的合法使用权后,被告柴某应当将该土地让出。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其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物拆除并搬出。
上诉人柴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2年上诉人因与王集镇政府的诉讼取得了坐落在苏塘平楼X国道南侧天使乳制品厂院内的砖木结构平房3间及土地使用权,然而诉讼结果王集镇政府除将该地块使用权及房屋抵偿给上诉人外,还欠6000余元欠款不能了结,因此诉讼主审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到上诉人住所地又对土地的实际使用面积进行了进一步确认,王集镇政府同意将三间房屋之外的200平方米土地用以抵尚欠的6000余元欠款,双方当事人有协议在一审法院备案,且上诉人对该地块已实际使用多年,形成实际占有,因此,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于上诉人。王集镇政府再将该地块转让他人的行为属无效行为;2、马某某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未经法定程序取得,且不具有合法手续,应是无效证件。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证是确定土地使用权权利人的依据。马某某在起诉时虽然持有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证,但在本案二审期间,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7日向马某某下发了“土地更正登记通知书”,以涉案土地为国家所有,不应当作为农村宅基地进行登记为由,要求马某某办理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现马某某持有的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证已被注销。在马某某持有的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证被注销的情况下,其再作为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要求柴某拆除诉争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某某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宋柏
代理审判员孙武正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徐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