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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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洛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技术服务处劳务合同工,2010年7月5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2011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XX,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洛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告人王某萌母亲。

辩护人荆某某,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公诉机关于2011年6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庭审中,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X、辩护人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负责押运宁C-x号原油罐车某江65-26井场执行接喷任务。当晚23点左右,薛某东(系宁C-x车某)与被告人王某商量盗卖该车某内原油,并答应给王某人民币二千元,王某表示同意。随后薛某东用雇来的油罐车某该车某油倒走并拉到宁夏盐池县二道沟卖掉。经查,被告人王某伙同薛某东倒卖原油17.46吨,经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吨原油为3900元,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本卷佐证。据此,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王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

1、本案应定理为职务侵占罪,因王某从事的是劳务工作,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

2、本案从犯意提出,具体操作均由另案处理的薛某东完成,王某只是在薛某应事后给二千元好处费时点头同意薛某行为,未实际操作。

3、王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减轻处罚,且系初犯,本人家庭困难才出外打工。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负责押运宁C-x号原油罐车某江65-26井场执行接喷任务。当晚23点左右,薛某东(系宁C-x驾驶员、车某、郝某)与被告人王某商量盗卖该车某内原油,并答应给王某人民币二千元,王某表示同意。随后薛某东用雇来的油罐车某该车某油倒走并拉到宁夏盐池县二道沟卖掉。经查,被告人王某伙同薛某东倒卖原油17.46吨,经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吨原油为3900元,共计价值x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技术服务处刘某塬采油作业区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7月3日该作业区雇佣的宁C-x号油罐车某某伙同押车某员王某将该油罐车某油盗卖的事实。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3日晚宁C-x号油罐车某接修井时喷出原油后有倒油罐盗卖原油的事实。

3、证人郝某证言证实宁C-x号油罐车某关情况。

4、证人薛某证言证实伙同被告人王某盗卖宁C-x号油罐车某油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能够准确辨认出另案处理的薛某东。

6、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技术服务处刘某塬作业区X区江65-26井场原油含水密度等情况。

7、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技术服务处刘某塬作业区刘某增卸油台交油单车某据,证实宁C-x号油罐车某量情况。

8、刘某塬采油作业区原油押运规定证实押运人员职责。

9、宁夏银川市保安服务公司介绍证实王某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合用后被派往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技术服务处刘某塬作业区从事护矿工作。

10、企业法人经营执照证实银川市保安服务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11、油区保油护矿即巡护服务承包合同证实银川市保安服务公司与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技术服务处(超低渗透油藏第三项目部)之间的劳务协议。

12、农民工劳动合同证实王某与银川市保安服务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

13、宁夏吴忠市鸿庆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宁C-x油罐车某某系郝某兵,车某在该公司挂靠经营。

14、原油运输服务合同证实吴忠市鸿庆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与长庆油田分公司超低渗透油藏第三项目部(第三采油技术服务处)之间的原油运输协议内容。

15、照片一组证实涉案车某状况。

16、定边县价格认定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原油价格。

1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涉案车某即相关证件。

18、收据证实被告人薛某东交赃款人民币x元。本院收据证实,另案处理的薛某东交赃款人民币x元。

19、被告人王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户籍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生于X年X月X日。

2、被告人王某供述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控、辩双方对上述事实、证据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内外勾结,共同将其所在单位交给其负责看管的原油盗卖占为已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企业单位的财物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系与宁夏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被派往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技术服务处从事护矿工作的劳务人员,不属国有公司中从事组织、管理等事项的公务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依法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王某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未直接实施卖油活动。被告人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又系初犯之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韩某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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