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某起诉称:被告娄某因需分别于2009年5月2日、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两笔借款皆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在利息断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娄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1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娄某于2009年5月2日、2010年4月14日共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娄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娄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娄某因需分别于2009年5月2日、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x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娄某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娄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尽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娄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故被告娄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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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