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日21时许,许士华、尹青海(已判决)酒后到开封市开发区X村茹玉足疗按摩店,无故对足疗店老板李XX的爱人孟XX进行殴打,后许士华又叫被告人李某某开汽车到场。被告人李某某在开车拉着尹青海的时候,用电话告知许士华被害人所在位置,后许士华让被告人李某某开车将被害人拉至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豪德广场转盘附近,许士华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报案材料及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