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曾用名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X县X镇XXX,暂住本市闸北区XX路XX号。2006年3月因吸食海洛因被强制隔离戒毒一年;2010年5月25日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5日凌晨2时4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至本市XX路X号被告人李X暂住地,从李X房间内写字台上查获1只红双喜烟盒,烟盒内有1包白色粉末。经鉴定,该白色粉末净重11.35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XX、陆XX、毕XX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检察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非法持有海洛因11.3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X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雯
书记员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