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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1991年6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牛某趁新乡市xx有限公司其居住的宿舍内无人之机,将同宿舍员工蒋xx放在床上钱包里的123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牛某将所盗得的赃款放回失主床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人朱xx、孙xx、蒋一x的证言,被害人蒋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又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建强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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