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刚超手握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摆某某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刚超手握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杨闸环岛北侧。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市尚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摆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邵雷雷,北京市盈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盈科(略)事务所(略),住(略)。

原审被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刚超手握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上诉人北京刚超手握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摆某喜在原审诉称:2004年,新疆阿达西餐厅在第43类的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阿达西餐厅”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2009年7月21日,北京阿达西餐厅经核准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摆某喜个人所有。2006年,尹某某在未经摆某喜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阿达西餐厅”注册商标作为招牌在朝阳区杨闸环岛北侧经营“新疆阿达西餐厅”。在摆某喜多次与尹某某交涉后,2008年尹某某将该店名称改成刚超手握手新疆阿达西餐厅后,继续经营。2009年2月,尹某某又在朝阳区X村擅自使用“阿达西餐厅”文字作为招牌经营名为“刚超手握手阿达西餐饮一号店”的餐厅。2009年5月21日,尹某某取得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营业执照后,以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名义经营上述两个店。经营过程中,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在上述两个店的招牌、点菜单、加菜单和大门腰条上使用“阿达西”字样,侵犯了摆某喜享有的“阿达西餐厅”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给摆某喜造成了经济损失。尹某某作为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摆某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尹某某、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摆某喜经济损失50万元、诉讼合理支出(略)费5000元和其他差旅费3000元。

上诉人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及原审被告尹某某在原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1日,“阿达西餐厅”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类别是第43类“餐厅、快餐馆、自助餐馆等”服务项目,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同时注明了“餐厅”放弃专用权。2009年7月21日,商标局核准摆某某受让取得“阿达西餐厅”文字注册商标(简称“阿达西餐厅”商标)的专用权。2009年12月20日,“阿达西餐厅”商标注册人北京阿达西餐厅个体业主陈某刚出具《维权说明》,声明对于“阿达西餐厅”商标转让前一切侵犯该商标商标权的行为的相关索赔权利一并转让给摆某某所有,由其自行主张转让前的侵权赔偿请求,所获赔偿归摆某某所有。

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3月17日期间,尹某某在未依法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朝阳区杨闸环岛北侧和三间房村以“刚超手握手新疆阿达西餐厅”的名义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2009年5月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就上述行为向尹某某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9年5月21日,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注册成立,核定的名称是“北京刚超手握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尹某某,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在其杨闸店悬挂的招牌为“刚超手握手阿达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招牌为绿底黄某,所有字体均为同等大小。该店的菜单抬头位置标注有“新疆阿达西餐厅”文字,该文字与菜单中其他文字相比字体较大,并且使用了明显不同的字体。该店的加菜单抬头位置标注有“阿达西加菜单”文字,其中“阿达西”三个字字体较大,居于主体位置,并且采用明显与加菜单中其他文字不同的字体。该店提供的服务主要为烤肉、烤串等新疆特色餐饮服务。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在其三间房店悬挂的招牌为“刚超手握手阿达西餐饮一号店”,该招牌亦为绿底黄某,所有字体均为同等大小。在该店大门的腰条上显示有“新疆阿达西餐厅”字样,该字样为首尾相接、重复性使用,在腰条中共计显示3次。该店提供的服务亦主要为烤肉、烤串等新疆特色餐饮服务。

另查一,摆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和金台路开设有两家餐厅提供快餐餐饮服务,其使用的店面招牌分别为“阿达西餐厅”和“新疆阿达西餐厅”,该两家餐厅提供的主要服务为烧烤、烤串等新疆特色餐饮服务。

另查二,摆某某为证明尹某某和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的侵权获利,向法庭提交了其自己经营的新疆阿达西餐厅朝阳公园店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及金台路店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营业台帐复印件一份,并据此提出截至到2009年5月推算的侵权获利是人民币x元。

另查三,摆某某庭审中认可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停止在杨闸店和三间房店招牌中使用阿达西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权以核准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并可以依法转让。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权行为。以转让方式取得商标权的当事人,可以对受让商标后发生或正在持续的上述侵权行为提出主张,在取得原商标权人明确授权后,对受让商标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亦可以提出主张。依据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摆某某系第43类服务项目上的“阿达西餐厅”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根据“阿达西餐厅”商标注册人北京阿达西餐厅个体业主陈某刚出具的《维权说明》,摆某某可以就“阿达西餐厅”商标转让前发生的侵犯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

对于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在杨闸店和三间房店两个店面招牌中使用阿达西字样的被控侵权行为。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核准的企业名称是“北京刚超手握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擅自在体现企业名称的招牌中增加了“阿达西”文字,“阿达西”字样与其他文字均为同等大小,字体亦一致,并没有突出使用,该行为不是商标性使用,不属于本案摆某某主张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对该项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在杨闸店菜单、加菜单和三间房店腰条中使用阿达西字样的被控侵权行为。首先,摆某某享有商标权的“阿达西餐厅”核准使用范围为第43类餐饮、快餐服务,其本身经营的餐厅提供的为具有新疆特色的餐饮服务,而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杨闸店和三间房店提供的亦为具有新疆特色的餐饮服务,因此双方提供的为相同服务;其次,菜单、加菜单、店面腰条等均为提供餐饮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上述地方突出性的使用“阿达西”字样,使其具有了区分服务提供商的性质,已经构成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综合上述两点,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在杨闸店菜单、加菜单和三间房店腰条中使用阿达西字样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中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摆某某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摆某某认为尹某某应当与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由于尹某某在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成立前个人实施的行为是以“刚超手握手新疆阿达西餐厅”的名义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基于上述分析,该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故对摆某某对尹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商标侵权赔偿损失的数额,虽然摆某某为证明尹某某和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的侵权获利,向法庭提交了台帐和计算说明,但是由于双方在营业规模、餐厅所处地段、进货渠道与价格等方面并不一致,因此不能简单通过上述材料作为依据计算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的侵权获利。故将综合考虑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的侵权过错程度、侵权范围以及经营的店铺数量酌定。摆某某主张为本案支出(略)费5000元和其他差旅费3000元,但是由于摆某某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故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刚超手握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餐馆的菜单、加菜单、大门腰条上使用“阿达西”文字;二、北京刚超手握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摆某某经济损失六万元;三、驳回摆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摆某喜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摆某喜承担诉讼费用。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以确认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证据不足。2。“阿达西”在维吾尔族语言中为“朋友”的意思,属于一般通用名词,故即使依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使用“阿达西”的行为也属于合理使用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3、即使本案侵权事实成立,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

摆某喜、尹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涉案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权说明》、台帐及计算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尹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其应就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摆某喜经核准依法受让了涉案“阿达西餐厅”注册商标,其就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关于“阿达西”文字西通用名词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经营餐馆的行为与涉案“阿达西”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相同。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阿达西”文字,使用的方式包括在其菜单、加菜单抬头位置单独突出使用了“阿达西”字样。此外,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还在其店外招牌上的企业名称中加入“阿达西”文字,虽然没有突出使用,但亦不属于对其企业名称的正确使用。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上述使用“阿达西”文字的方式均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且其使用的“阿达西”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心部分“阿达西”一致,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刚超手握手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摆某某负担1880元(已交纳),由北京刚超手握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北京刚超手握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