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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蔡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薛家明,系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贺自强,系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蔡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郭xx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对被告蔡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重庆梁平七桥支行的存款9129.3元(账号:(略))、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梁平支行虎城分理处的存款1622.62元(账号:(略))予以冻结六个月至2012年5月2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家明、被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自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被告蔡xx在洪泰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某生产鞭炮期间,购买原告生产用做鞭炮的丙,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蔡xx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蔡xx辩称,我于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x元的欠条计算有误,应为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xx自2009年初开始购买原告生产的用做鞭炮的丙,至2010年3月13日止,被告蔡xx共购丙x元,被告蔡xx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郭xx付款x元,被告蔡xx于2010年3月13日向原告郭xx出具了x元的欠条,被告蔡xx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还款x元;自2010年3月13日始至2011年1月30日止,被告蔡xx共购丙x元;2011年9月14日原告郭xx向被告蔡xx追要丙款,被告蔡xx向原告郭xx出具了x元的欠条,并收回了2010年3月13日、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两张欠条;被告蔡xx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郭xx丙款x元,大写壹拾贰万玖仟元整(转2010.3.X号条子)。欠款人蔡xx,2011.9.14”。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欠条和打款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某、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购买丙,原告郭xx按照约定向被告蔡xx供货,被告蔡xx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郭xx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蔡xx欠原告郭xx丙款x元,有被告蔡xx给原告郭xx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蔡xx应当归还欠款x元,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蔡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xx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保全费128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中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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