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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被告王xx,女,汉族,湖南省南县人。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于2005年3月29日在湖南益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宇豪;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被告王xx书面答辨称,被告同意与原告陈xx离婚,同意婚生子陈宇豪由原告陈xx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陈xx支付婚生儿子的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要求每年探视婚生子一次,原告应予以协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于2005年3月29日在湖南省益县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宇豪;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纠纷,在原告陈xx起诉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时,被告王xx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陈宇豪,被告王xx亦同意婚生子由原告陈xx抚养,原告亦同意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且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xx要求每年探视婚生儿子陈宇豪一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宇豪随原告陈xx生活,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陈xx支付婚生儿子陈宇豪的抚养费200元至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王xx享有每年探视婚生儿子陈宇豪一次的权利,被告王xx探视时,原告陈xx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中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吕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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