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卢某、赵某某、李某乙盗窃一案,由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卢某、赵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5日晚,在邓州市大西关城河边,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卢某、赵某某盗窃被害人赵××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
2、2010年8月29日夜,在邓州市贝克酒店后边一家属院内,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盗窃被害人张×铃木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6120元),被害人汤××田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4690元)。
3、2010年8月27日夜,在邓州市X路佳美超市对面,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李某甲盗窃被害人龚××隆鑫125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
4、2010年8月底的一天,在邓州市X路口东家属院,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程××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950元)。
5、2010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在邓州市X路西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张一×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220元)。
6、2010年8月25日夜,在邓州市X路南头城河桥西边一家属院内,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陈×摩托车一辆(价值630元)。
7、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在邓州市万德隆超市对面,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白×神州行电动车一辆(价值980元),盗窃被害人海×立联达折叠电动车一辆(价值63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卢某、赵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卢某、赵某某、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辩称起诉书第4起至第7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其没有参与这四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一)2010年9月5日晚,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卢某、赵某某到邓州市大西关城河边,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赵××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9月5日晚上,我领着李某甲、卢某、赵某某转到邓州市大西关黑楼西边城河往北一居民点,我让赵某某、李某甲、卢某去偷辆新面包车,我望风,我把撬车工具给赵某某,告诉他如何撬锁,过一会,赵某某、李某甲推着车,卢某坐在车上,一直把车推到北环路一个加油站后,我开车拉着他们到新野,给他们开房间,我和卢某开车去郑州了,没下高速被抓获了。去郑州准备卖车。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9月5日晚上,侯某某说出去“弄”辆车,我和赵某某、卢某同意了,走到大西关城河边,侯某某给我们偷车工具,教怎么偷,侯某某说让赵某某用工具撬车锁,让卢某坐车上扶方向盘,我和赵某某从后面推车,推到小公园后,侯某某开车拉我们到新野。说要把车开到郑州卖了。到新野,侯某某和卢某开车去郑州了。
3、被告人卢某供述,9月5日晚上,我、侯某某、李某甲、赵某某转到大西关城河边,侯某某看到河对面有一辆面包车,我们商量着偷车,侯某某给我们分工,让我们三个人去偷。到车前,赵某某用工具撬开车门,我坐在车上,走没多远,侯某某上车,把车开上上新野。到新野后,我和侯某某开车到郑州,刚到被抓住了。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0年9月5日晚,我、侯某某、李某甲、卢某一起偷面包车。其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具体情节与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卢某供述的盗窃事实相一致。
5、失主赵××陈述,证实2010年9月5日晚上,其停放在大西关桥头附近的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被盗。
6、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
7、邓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发还五菱面包车情况。
赃物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0年8月29日夜,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到邓州市贝克酒店后边一家属院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张×铃木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6120元)。后又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到邓州市贝克酒店后边一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汤×田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4690元)。案发后,将铃木牌踏板摩托车起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10年8月底,我和李某甲商量偷辆摩托,到文化路北头一个小区,李某甲推出一辆摩托,我用自制的撬锁工具没撬开,推到白马转盘,李某甲等着,我喊李某乙用捞车把摩托拉到他家里。李某甲说小区还有一辆,我仨个商量再偷一辆,李某乙、李某甲骑自行车先走,我拉着捞车走在后面,我到小区他俩已经把摩托弄出小区了。第二天早上,找到赵某某联系,把五羊本田摩托弄到湖北老河口一个叫“大傻”的,卖给他算13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和侯某某一起转到贝克酒店南边一个家属院,我俩抬着一辆摩托走出小区,到白马转盘,侯某某去找李某乙,我们把摩托放在拉车上拉回李某乙家。我们三个又商量弄另外一辆摩托,到那个小区,我和李某乙把另外一辆摩托车放在拉车上拉回李某乙家。第一次偷的是铃木牌。第二次偷的是本田踏板。其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具体情节、盗窃摩托车特征与被告人侯某某、李某乙供述的盗窃事实相一致。
3、被害人张×陈述,2010年8月29日夜里,我铃木牌摩托车放在贝克酒店南边家属院的楼下车库里,第二天早上发现被盗。
4、被害人汤×陈述,2010年8月29日夜里,我的本田摩托车停在我家楼下的车库里,第二天发现被盗。
5、邓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铃木摩托车的扣押、发还情况。
6、证人赵某某证言,大概十几天前的一个早上,侯某某打电话说偷来一辆摩托车,看有没有谁要。我骑摩托带着侯某某到湖北王国芳家,以1300元价格卖掉。
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逃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0年8月27日夜,在邓州市X路佳美超市对面,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李某甲盗窃被害人龚××隆鑫125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10年8月底一天夜里十一、二点,我和李某甲等人转到邓州市X路佳美超市对面,将对面停的一辆新的红色大架子摩托车推走。第二天,我和李某甲一起将摩托推给淅川的张建全。其供述作案时间、地点、盗窃摩托车特征、具体情节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的盗窃事实相一致。
2、被害人龚××陈述,2010年8月27日晚,我将一辆红色隆鑫125型摩托车放在邓州市X路佳美超市对面的小道里,没锁大锁。第二天早上发现被偷。
3、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隆鑫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
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0年8月底的一天,在邓州市X路口东家属院,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程××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9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今年8月20日,“彭娃”和我转到南阁路东边下坡处,彭娃说偷辆摩托,我说不去,回家了。晚上八点多,彭娃骑辆红色125型铃木摩托让我卖,第二天到田庄口西边一家摩托修理店,说缺钱卖摩托,彭娃骑摩托到了,最后以620元成交。卖完后我把钱全给彭娃。
2、证人武×证言,今年8月25日下午,一个年轻娃骑辆红色125型铃木摩托,以620元成交。他复印了身份证,才知道他叫李某甲。
3、被害人程××证言,2010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把摩托放在邓州南阁口东边路南一家属院,放在窗户外边,等到夜里11点多,往外看摩托不见了,是红色铃木牌摩托,7成新。
4、价格鉴定书证实,轻骑铃木摩托车价值1950元。
另有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邓州市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摩托车照片等证据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五)2010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在邓州市X路西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张一×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2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2010年8月底一天中午,我和朋娃转到仲景路西头桥上,看到沿河小路上停辆踏板摩托,我放风,朋娃上前弄车,车没锁,朋娃推上走了,下午,骑到化肥厂对面,以200元价格卖给收废品,我和朋娃一人一百。
2、被害人张一×陈述,2010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我将摩托车停在邓州市X路西段城河西岸河边,过十几分钟,一看摩托车不见了。四处找也找不到。是辆黑色踏板摩托车。
3、价格鉴定书证实报废摩托车价22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六、2010年8月25日夜,在邓州市X路南头城河桥西边一家属院内,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陈×摩托车一辆(价值6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朋娃一起转到三贤路南头城河边一个家属院,在西边楼下偷了一辆红色弯梁铃木100型摩托车。当时车把锁着。第二天,我把摩托车以220元价格卖了。
2、被害人陈×陈述,2010年8月25日晚上,我将红色弯梁铃木100型摩托车停放在种子公司南边酒厂家属院楼梯道里,当时也没锁摩托车,第二天早上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3、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摩托车价值63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七)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在邓州市万德隆超市对面,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白×神州行电动车一辆(价值980元),盗窃被害人海×立联达折叠电动车一辆(价值6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8月一天,我和朋娃转到锦江饭店东边一个小道里,朋娃把电动车撬开,骑到万德隆西边小道里,又有一辆电动车停在那里,我上前把电动车撬开,我俩一人一辆骑到北环路西头加油站对面废品收购点,一共卖了200多元。
2、被害人白×陈述,2010年8月的一天中午12点,我将电动车放在邓州市小西关万德隆超市X巷子里的家门前,下午1点左右发现不见了。被盗黑色简易神州行牌电动车。
3、被害人海×陈述,2010年8月的一天,我将电动车放在邓州市X路X村X组家门前,过一个小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是黑色立联达牌电动车。
4、价格鉴定书证实,神州电动车价值980元;立联达电动车价值630元。
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在逃证明、刑事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南阳市第二看守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8月29日夜,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将在邓州市贝克酒店后边一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张×的一辆铃木牌踏板摩托车(价值6120元),推到邓州市X路边,让被告人李某乙用拉车拉回其家。案发后,起出该摩托车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10年8月底的一天,我和李某甲商量偷辆摩托,我俩转到文化路北头一个小区,李某甲推出一辆摩托,我俩推到白马转盘,李某甲等着,我到陈湾喊李某乙用拉车把摩托拉到他家里。庭审中供述,其事先与李某乙没有预谋盗窃。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证实与侯某某一起将在邓州市贝克酒店后边一家属院内盗窃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推到白马转盘,喊李某乙将该摩托拉到他家。庭审中供述,事先与李某乙没有预谋盗窃。
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0年8月底一天晚上,我在家,侯某某喊我说他们偷辆摩托,放在白马转盘路边,我起来帮他们把摩托拉到我家,是辆白色铃木踏板摩托。
邓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卢某、赵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卢某、赵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卢某、赵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起诉书第2起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侯某某、李某甲盗窃价值6120元的铃木牌踏板摩托车,经查,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均供述其二人将盗窃所得的铃木牌摩托车停放在李某乙家,事先与李某乙没有预谋,其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的事实相一致,故该指控定性不准,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辩称起诉书第4、5、6、7起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属实的理由,经查,其以前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先后到邓州市X路西头、邓州市X路南头城河桥等地趁人不备盗窃他人摩托车三辆、电动车两辆的事实,其供述盗窃事实与失主程××、张一×、陈×、白×、海×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与证人武×证实的一个叫李某甲的人以620元价格将一辆红色125型铃木摩托销给他的事实相一致,且有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卢某、赵某某、李某乙在作案后退回部分赃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被告人卢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五被告人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某超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