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惠利通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北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惠利通钢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淇滨民初字第94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自合同签订当日款到生效,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将定金电汇至上诉人账户名下,导致双方所签合同没有生效,该合同对双方没有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确定案件管辖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调未果,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协议选择,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即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电汇定金,致使合同没有发生效力的理由,属实体程序中审理的范围,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敬科
审判员翁仙峰
代理审判员苗国庆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