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李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被告林某。
被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原某李某诉被告林某、章某、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某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林某、被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李某诉称:2011年4月9日9时1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吉安路由芙蓉广场某板塘铺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段遇原某骑自行车在其前方正常行驶,轿车右侧与自行车相撞,造成原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简易程序)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某拾级伤残。事故车辆系被告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章某所有,故被告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章某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因协商无果,原某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某残疾赔偿金、医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2642元;2、被告林某、章某、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某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增加了营养费2000元和一天的误某79元,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4721元。2011年12月23日,原某李某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医某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59721元。
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2、原某户口本,拟证明原某李某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
3、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4、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
5、原某、入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某住院时某以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
6、护某证明1份、护某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某住院期间垫付护某用7200元;
7、湘潭市和兴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员工工资表3份,拟证明原某在事故发生前的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原某提出的误某79元/天的标准过高,没有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第二、诉讼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第三、护某7200元已超出了服务行业的平均水平,且没有提供护某的支出凭证;第四、原某的临床治疗已经终结,并未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后期费用,后期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五、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求过高;第六、营养费的请求依据应该由医某机构出具营养费的证明,包括给予期限及营养费数额,且原某在医某治疗期间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治疗及营养,提出营养费的请求不合理;第七、医某费在医某范围内我公司予以承担,本次事故涉及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照保险条款对商业三责险部分进行判决。
被告林某和被告章某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
被告林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医某费发票7张及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某治疗的医某费用23401.87元(含鉴定费850元)已由被告林某支付;
被告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车主之间是管理关系,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被告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9、保单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伤残等级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医某内容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护某超过服务水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需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等相佐证。被告林某、被告章某、被告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对原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某对被告林某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章某、被告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林某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药清单需进行医某审核再决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原某李某、被告章某、被告林某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1、2、3、9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系湘潭市中医某院出具的证明,诊疗意见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护某证明,有湘潭市中医某院住院部的盖章,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工资发放表,经本院核实该公司真实存在,且已加盖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8系系医某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及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根据发票上的数额显示,被告林某共缴纳医某费11890元,不能达到被告林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的事实:
2011年4月9日9时1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吉安路由芙蓉广场某板塘铺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段遇原某李某骑自行车在其前方正常行驶,轿车右侧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李某无责任。原某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医某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7月16日,原某从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7月9日请一人护某,花费了护某7200元,已由原某支付;原某于2011年4月9日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某进行了门诊治疗;原某于2011年7月14日在湘潭市法检医某进行了门诊治疗。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8日对原某的伤情作出鉴定:原某李某所受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已为原某李某支付了医某、诊疗费和鉴定费11890元,其余费用未支付。因原、被告之间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某遂诉至本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湘x号轿车系被告章某所有,被告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某李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某湘潭市和兴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员工,其工资收入为2377.5元/月。
本院认为,发生在2011年4月9日9时10分沿吉安路由芙蓉广场某板塘铺方向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林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某避让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辆,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某,被告林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章某作为事故车辆湘x号轿车的车主,原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原某的实际损失为准。湘x号轿车对外以被告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行为,被告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湘x号轿车的管理者,应对被告章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湘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某要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某李某的实际损失为:
1、残疾赔偿金30168.42元,参照湖南省2010-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84.21元/年计算,原某李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0168.42元(15084.21元/年×20年×10%);
2、误某7742元,原某李某月工资收入为2377.5元/月,误某时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7月16日,共99天,误某为7845.75元,根据“不告不理”的原某,本院对误某认定为7742元;
3、护某7200元;
4、交通费392元,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但本院考虑到原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92元(4元/天×98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人计算,原某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6元(12元/天·人×98天);
6、营养费1000元,考虑到原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
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500元;
以上实际损失共计52178.42元。
上述损失数额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某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李某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营养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李某50002.42元(残疾赔偿金30168.42元+误某7742元+护某7200元+交通费39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
原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后期治疗费,因此对原某要求被告承担后期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自己与被告章某只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某、章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提出原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过高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章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提出原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对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章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提出原某并未实际产生后期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章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提出原某请求的误某和护某过高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某、章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提出营养费的请求不合理,原某在医某治疗期间已进行了充分的治疗和营养,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某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李某2176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某李某50002.42元;
二、驳回原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530元,原某李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婷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某费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某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某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
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某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