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冯某所有的湘x号小型汽车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冯某所有的湘x号汽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8月11日上午,原告王某借用被告冯某的小车去接客户,在汽车东站与袁某某的摩托车相撞,致使袁某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时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在保险公司理赔前,积极探望伤者,在住院期间垫付了袁某某11137.21元医疗费(包括后期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与袁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其伤残补偿费、误工费等40500元(不包含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从原告手中索取7000元车损修理费,而实际损失只有3615元,此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多支付的3385元车辆维修费被告也应当返还。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后,平安保险公司将该次交通事故的理赔款47907.79元打入了被告冯某的账户。原告向被告提出将理赔款返还,被告冯某以其保险是自己所购买为由拒不返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7907.79元;2、被告返还多付车辆维修费33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3、赔偿协议及赔偿凭据,拟证明原告王某已赔付给交通事故伤者袁某某40500元;
4、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王某垫付了医药费及鉴定费11137.21元;
5、保险赔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冯某保险赔款47907.79元;
6、平安保险公司摩托车车辆定损清单抄件,拟证明交通事故伤者袁某某的摩托车车辆损失为500元;
7、湘x号小车的维修发票,拟证明湘x号小车因事故造成的实际车辆损失为3615元;
被告冯某辩称:1、原告王某向被告冯某借车时承诺过自己负责,原告应当自己承担因发生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2、因原告王某借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冯某的车辆也因此遭受损失,车损为6万元;3、因原告王某借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了第二年的车险优惠5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王某承担,原告王某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因为原告王某借了被告冯某的车子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
9、申请车辆贬值损失鉴定书及事故车辆的发票,拟证明被告冯某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了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付的车辆贬值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
10、湘x号小车购买的保险发票及保险公司赔付的凭证,拟证明事故车辆湘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冯某,其车辆的保险是自己购买的,保险费为4527元;
11、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王某借被告冯某的车辆时,承诺出事由原告自己全部承担;
12、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车后果的约定,即原告王某向被告冯某借车时承诺,若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冯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3、5、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冯某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知道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正好证明了被告冯某为车辆购买了保险而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原告王某对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冯某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借车的情形只有当事人才能说明事情的经过,其他人不能说明事情的经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借车时是否有协议,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且该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有这样的协议也并不免除被告冯某应当返还保险赔款的责任,因为此次事故中,被告冯某没有受到任何损失。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3、5、7、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系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系原告王某支付的医药费等收据和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系交通事故伤者袁某某的摩托车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8,系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9,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审查的范围,与本案无关,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1,系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原告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也已对伤者袁某某给予了赔偿,履行了借车时的承诺,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2,原告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也已对伤者袁某某给予了赔偿,履行了借车时的承诺,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的事实:
2010年8月11日9时5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京珠高速连接线由汽车东站往马家河收费站方向,途径顺风加油站地段右转弯时,与袁某某驾驶的搭乘李新桥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和李新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全部责任,袁某某、李新桥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并且垫付了袁某某医疗费等11137.21元;2010年8月15日,原告王某赔偿了袁某某摩托车修理费500元。2010年11月3日,原告王某与袁某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袁某某在医院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王某承担;2、原告王某一次性赔偿袁某某各项费用40000元;3、袁某某的摩托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原告王某负责;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此事故了结。同日,原告王某向袁某某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0元。2011年3月8日,平安保险公司将此次交通事故的理赔款47907.79元打入了被告冯某的账户。原告王某向被告冯某提出将理赔款返还,被告冯某拒不返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事故车辆湘x号轿车系被告冯某所有,交通事故系原告王某向被告冯某借用湘x号轿车所致。湘x号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冯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第一顺序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机动车的使用人即原告王某承担,而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伤者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637.21元(11137.21元+40500元),因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47907.79元应归原告王某所有。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冯某并未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任何赔偿费用,没有取得保险理赔款的合法依据,在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47907.79元后,被告冯某应当将该笔理赔款退还给原告王某,因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冯某返还不当得利47907.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冯某返还多付的车辆修理费3385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被告冯某车辆修理费,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辩称原告王某向被告冯某借车时承诺过自己负责,原告应当承担因发生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虽然符合案件事实,但该辩解意见不能作为扣留原告保险理赔款的依据;被告冯某辩称因原告王某借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冯某的车辆也因此遭受损失,但被告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的审理范围,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某辩称原告王某借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使被告损失了第二年的车险优惠,该损失应由原告王某承担,被告未提起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不当得利47907.7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18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婷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