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又名白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白某因与被申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安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保岩出庭。申诉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2月27日原审原告白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20日在宜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婚后感情一般,时有吵架现象。本希望生育子女后,双方感情会好起来,谁知感情反而急剧恶化。特别是在2007年3月11日,被告竟不辞而别,至今没有音信,抛下妻子、儿某、生母于不顾,不尽抚养及赡养义务。为此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慧(又名李X)、男孩李某熠(又名李X)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中位于鹤壁市X区X路佳和汽车旅馆二单元三楼东户的房产和地下室归原告所有,位于牛村的六间房屋和五间鸡房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x元共同分担。原审被告李某未答辩。
原审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20日在宜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称2007年3月11日被告同一女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有2008年2月28日对被告母亲崔同兰的调查笔录为证。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慧,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熠,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两子女应随其共同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育费。2004年8月17日,原、被告在鹤壁市X区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一套带地下室的房产,位于该区X路佳和汽车旅馆二单元三楼东户,此后双方开始在该房产和汤阴宜沟镇X村轮流居住,有房屋买卖协议、抵押合同、按揭贷款支付清单及牛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证,原告请求该房产应判归其所有。原告称双方在牛村还有五间瓦房、一间平房和五间养鸡房(简易棚)等共同财产,此房产应归被告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另主张双方为购买鹤壁市X区的房产欠下原告哥哥白某希x元、原告姐姐白某玲x的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分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位于鹤壁市X区X路佳和汽车旅馆二单元三楼东户的房产和地下室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依法出具了新兴评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的评估价值为x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户口登记本、房屋买卖协议、抵押合同、按揭贷款支付清单、牛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新兴评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从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某至今已有十余年,并生育两子女,双方的婚姻生活本应幸福美满,但被告竟抛妻弃子离家出走,至今已近两年,全然不顾原告及婚生子女李某慧、李某熠的生活,这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李某慧、李某熠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应判决两人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由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育费。原、被告虽已在鹤壁市X区购置了房产,但双方户籍仍在汤阴县X村,并且也不断在该村居住,在原告未证明双方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应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全年)的标准认定双方的收入状况。原、被告两子女的抚育费应分别按3851.60元的25%计算,李某慧的抚育费计算9年为8666.10元,李某熠的计算14年为x.6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原、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的位于鹤壁市X区的房产,截至目前尚未取得所有权,但原、被告享有居住使用权,该房产现由原告和李某慧、李某熠实际居住。李某慧、李某熠尚年幼,被告现下落不明,长期不尽抚养义务,原告既要独自抚养两子女,又要偿还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生活负担较重。为有利于李某慧、李某熠健康成长,同时减轻原告的经济负担,以判决该房产的居住使用权归原告享有,酌情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x元为宜。原告所称位于牛村的共同财产五间瓦房、一间平房和五间养鸡房(简易棚),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为购买鹤壁市X区的房产,从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以该房产作抵押借贷的x元属双方共同债务,被告应负担x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x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慧、婚生男孩李某熠随原告白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白某子女抚育费x.70元;三、位于鹤壁市X区X路佳和汽车旅馆二单元三楼东户的房产和地下室的居住使用权归原告白某享有,由原告白某支付被告李某房屋补偿款x元;四、原、被告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白某负责偿还,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白某款项x元;五、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房产评估费用3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00元。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白某据此向银行一次性付清位于鹤壁市X区的房屋下欠款,去房管局办理手续时,发现该房屋所有权证(鹤房权证市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所有权人为李某,共有人为白某芬(白某)。本院到鹤壁市房管局核实该房产证情况与申诉人提交房产证一致。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审判决因白某未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而判决将该房产的居住使用权归白某享有,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白某称,(2008)汤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将位于鹤壁市X区X路佳和汽车旅馆二单元三楼东户的房产和地下室的居住使用权判归我享有。因该房产我未亲自办理相关手续,在一审过程中不知有房屋所有权证,现我还清了房贷,办理手续时发现了房产证,为此依据该房产证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将该房产的所有权判归我享有。并提供了鹤房权证市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结某证明等证据材料。被申诉人李某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白某与被申诉人李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11月登记结某。2004年8月17日双方在鹤壁市X区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一套带地下室的房产,位于该区X路佳和汽车旅馆二单元三楼东户,2006年3月29日鹤壁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鹤房权证市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相关手续由李某办理,后因双方感情恶化2008年发生离婚诉讼,因该房产申诉人白某未亲自办理相关手续,贷款亦未还清,白某一审过程中未能向法院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判决申诉人白某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判决生效后,申诉人白某于2009年10月26日结某全部贷款利息,到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了鹤房权证市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上载明李某喜(希)为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人为白某芬(白某)。据此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贷款结某证明等证实,所有的证据经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审过程中申诉人白某不知所争议位于鹤壁市X区的房产已办理房产证,未能向法院提供该房产的所有权证明,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缴清贷款时发现了鹤房权证市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和李某为该房屋的共有人,据此提出申诉要求将房产改判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检察院抗诉理由正确,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部分不妥,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第二项,即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慧、婚生男孩李某熠随原告白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白某子女抚育费x.70元;第四项,即原、被告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白某负责偿还,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白某款项x元;第五项,即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08)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位于鹤壁市X区X路佳和汽车旅馆二单元三楼东户的房产和地下室的居住使用权归原告白某享有,由原告白某支付被告李某房屋补偿款x元;
三、位于鹤壁市X区X路佳和汽车旅馆二单元三楼东户的房产和地下室(即鹤房权证市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的所有权归申诉人白某所有,由申诉人白某支付被申诉人李某房屋补偿款x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申诉人、被申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爱理费300元,房产评估费用3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00元,由申诉人、被申诉人各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马建祯
审判员张秀成
审判员张改丽
二O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