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2010年4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常宁市城区X街“唐某鸭网吧”楼下,采用搬龙头锁、剪点火线方法,将刘某乙一辆隆鑫牌男式摩托车盗去。经鉴定,该车价值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盗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码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宁市公安局宜阳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和指认笔录及照片4张;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10]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同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