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胜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芝浦一丁目2番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石ZX由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胜高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胜高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胜高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某第9类“单晶硅、多某、太阳能电某、硅晶片(半导体用某子元件)、硅基板(半导体用某子元件)、单晶硅晶片(半导体用某子元件)、单晶硅锭(半导体用某子元件)、太阳能电某用某片(太阳能电某专用)”商品上。2009年6月8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胜高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胜高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单晶硅、多某、硅晶片(半导体用某子元件)、硅基板(半导体用某子元件)、单晶硅晶片(半导体用某子元件)、单晶硅锭(半导体用某子元件)、太阳能电某用某片(太阳能电某专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电某材料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太阳能电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电某充电某、电某瓶等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字母和图形组成,但从其整体结构上看,其中的文字部分属于主要识别部分。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文字部分分别进行比较,除第二个字母不同外,其他字母及排列顺序相同,整体字形和读音相似。故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胜高公司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申请商标案情不同,其他商标核准注册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胜高公司主张其已实际使用某请商标未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但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产品宣传册及外包装纸箱上均未标注中文,无法证明系在中国境内使用,其提交的办公室照片亦无法体现申请商标的使用某况。故胜高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胜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以及呼叫上有很大区别,且引证商标含有图形,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近似;二、胜高公司已经在中国实际使用某请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在中国的长期商业活动某与胜高公司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可以区别于其他商标;三、已有大量同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相似却已经在类似商品上获得注册的先例存在,应基于同样的判断标准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的指定商品单晶硅、多某、硅晶片等的生产厂家、销售渠道以及消费群体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光电某关、电某材料商品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胜高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第9类“单晶硅、多某、太阳能电某、硅晶片(半导体用某子元件)、硅基板(半导体用某子元件)、单晶硅晶片(半导体用某子元件)、单晶硅锭(半导体用某子元件)、太阳能电某用某片(太阳能电某专用)”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4年5月11日,莫洁如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9类“电某设备、光电某关(电某)、遥控仪器、电某材料、动某、量具、衡量器具、测量仪器、科学用某测器、电某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某限至2016年9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略)
1993年8月6日,台森机电某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9类“音响警报器、电某、报警器、防盗报警器、电某充电某、电某瓶、铃(报警装置)、电某(报警)、信号铃、闪光灯、蜂音器、电某音器、扬声器音箱、拧测器、电某关门器、电某门器、电某铃、报火警钟、电某、扩音器、电某按钮、雷达器械、信号灯、信号哨子、汽笛、警报器、发声警报器、电某防盗装置、自动某转栅、家用某动某蜡机”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某限至2015年3月6日。
引证商标二(略)
2009年6月8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近似为理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胜高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复审理由为:一、申请商标具有应有的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三、有大量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取得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胜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一、引证商标一在线翻译解释(复印件);二、中文维基百科网站中关于“西姆科”相关信息(复印件);三、相关商标档案(复印件);四、胜高公司产品的宣传册及外包装纸箱照片,使用某字均为日语或英语;五、上海胜高半导体有限公司办公室照片。
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部分仅一字母不同,其他字母构成及排列顺序相同,文字表现形式也无显著差异。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胜高公司提供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建立起唯一对应之关系。之前案例与本申请商标案不同,不必然成为本申请商标案件审理之依据。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胜高公司驳回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均属第9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单晶硅、多某、硅晶片(半导体用某子元件)、硅基板(半导体用某子元件)、单晶硅晶片(半导体用某子元件)、单晶硅锭(半导体用某子元件)、太阳能电某用某片(太阳能电某专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电某材料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太阳能电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电某充电某、电某瓶等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一由文字“x”和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x”和图形组成,相对于图形,商标的文字部分更易被消费者用某识别、记忆,系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为“x”,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x”。本案申请商标为“x”,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分别进行比较,除第二个字母不同外,其他字母及排列顺序均相同,整体字形和读音亦相似,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胜高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胜高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册及外包装纸箱上均未标注中文,无法证明系在中国境内使用,其提交的办公室照片亦无法体现申请商标的使用某况,故胜高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某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应否获准注册,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个案审查,胜高公司所举的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注册的当然理由。故胜高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胜高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胜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