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欧若共同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涩谷区千驮谷3丁目12番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欧若共同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欧若共同体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权利人为欧若共同体公司,基础注册国为日本,注册日期为1992年8月31日。后欧若共同体公司就申请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游某衣;游某衣.;游某(游某);手套,以及连指手套(服装);吊裤带(裤子的背带);腰带;服装用皮带;化妆舞会服装;外衣;罩衣;毛衣,以及毛衣类衣服;衬衫以及衬衫类服装;睡衣;内衣(内衣);日本传统服装;围裙(服装);护领(服装);袜子,以及长筒袜;布绑腿;毛皮长围巾;披肩;围巾;日本式袜子;日式袜袜套;纺织布料的婴儿尿布;领带;领巾;印花大手帕(领巾);保暖用品;围巾.;御寒耳罩;头巾;草帽;睡帽;头饰;吊袜带.;吊袜带;鞋,以及靴子;鞋钉;鞋钉.;鞋和靴的舌或拉带;平头钉;用于鞋或者是靴子的防护金属部件;日式木屐;日式凉鞋;专用运动鞋;专用运动服;骑马的靴子”商品上。
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茄克(服装)、T恤衫、童某、婴儿全套衣、鞋、运动鞋、帽子、袜、围巾”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2年5月20日。
2002年11月11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第25类的除游某衣、游某、吊带、腰带、服装带、化妆舞会用服装之外的其他所有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2002年12月17日,欧若共同体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
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欧若共同体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的来源具有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英文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由英文单词“x”构成,引证商标为一个英文单词“x”,除大小写和一个英文字母的差异外,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均十分近似,故对于中国的普通消费者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共性的存在足以使其在对商标进行记忆和认知的过程中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如若允许二者并存于类似商品的市场之中,消费者将无法据此清晰判断和分辨相关商品的提供者,从而对产源发生误认或至少会认为产品的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性。据此,由于各方当事人已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指定)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一节没有异议,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做法是正确的,应予支持。
对于欧若共同体公司所称已经对引证商标所涉确权纠纷提起相应的诉讼故应等待该案审理结果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应否准予注册的问题做出判断的主张,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欧若共同体公司关于引证商标的确权纠纷所提相关行政诉讼已有终审判决,故引证商标现为合法有效的商标,将其作为引证商标使用并无不当,欧若共同体公司所提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欧若共同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欧若共同体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商标为“x”,引证商标为“x”,由于申请商标增加了一个字母词汇,并且两商标有大小写的不同,造成在视觉上、发音上与引证商标存在区别,因此不应被判断为类似商标。欧若共同体公司目前已广泛使用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权利人为欧若共同体公司,基础注册国为日本,注册日期为1992年8月31日。2001年11月26日,欧若共同体公司就申请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游某衣;游某衣.;游某(游某);手套,以及连指手套(服装);吊裤带(裤子的背带);腰带;服装用皮带;化妆舞会服装;外衣;罩衣;毛衣,以及毛衣类衣服;衬衫以及衬衫类服装;睡衣;内衣(内衣);日本传统服装;围裙(服装);护领(服装);袜子,以及长筒袜;布绑腿;毛皮长围巾;披肩;围巾;日本式袜子;日式袜袜套;纺织布料的婴儿尿布;领带;领巾;印花大手帕(领巾);保暖用品;围巾.;御寒耳罩;头巾;草帽;睡帽;头饰;吊袜带.;吊袜带;鞋,以及靴子;鞋钉;鞋钉.;鞋和靴的舌或拉带;平头钉;用于鞋或者是靴子的防护金属部件;日式木屐;日式凉鞋;专用运动鞋;专用运动服;骑马的靴子”商品上。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见下图)由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茄克(服装)、T恤衫、童某、婴儿全套衣、鞋、运动鞋、帽子、袜、围巾”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2年5月20日。
引证商标
2002年11月11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第25类的除游某衣、游某、吊带、腰带、服装带、化妆舞会用服装之外的其他所有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2002年12月17日,欧若共同体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欧若共同体公司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等待引证商标被依法撤销。
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除有大小写的区X组合仅有一个字母之差,且均指定使用在围巾等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欧若共同体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中有关商品类似性的评述没有异议,其所涉争议仅限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以及应否等待对引证商标启动的异议程序及后续司法程序完结后再对申请商标应否予以注册进行判断的问题。
另查,2011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予以维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欧若共同体公司驳回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的来源具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本案中,申请商标为英文文字“x”,引证商标为英文文字“x”,两商标仅存在大小写及一个英文字母的区别,而在文字构成、整体形态、呼叫等方面均十分近似,在以中文为语境的中国,相关消费者于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两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两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提出国际注册申请的日期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欧若共同体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欧若共同体公司所称引证商标为恶意抢注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欧若共同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欧若共同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