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上诉人某某、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被上诉人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X区人某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宇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2日8时40分,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辽x号的中型普通客车,在皇姑区X街某某口由东向西右转弯向北行驶时,冲向人某道内,与推自行车人某撞后,又与正在等信号的崔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及案外人某驶的辽x号轿车相撞,此次事故造成四车损坏,崔某和车内乘客柏铁峰受伤,肇事后李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崔某当日到沈阳市第某人某医院进行检查,印象诊断为腰部及左肘部挫伤,崔某支付医疗费808元,崔某未住院,医嘱休息一周。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李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肇事后弃车逃逸,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
另查,车牌号为辽x号普通中型客车为李某所有,李某将该车辆挂靠于某某进行运营。肇事时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某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案件审理过程中,崔某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车牌号为辽x轿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权。
再查,沈阳市X区大队对崔某车辆财产损失价格委托鉴定,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1年5月6日作出(沈)价涉车字(2011)第某姑0X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辽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7,628元,崔某支付鉴定费881元;2011年5月13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沈)价涉车字(2011)第某姑0XX补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辽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0,527元,崔某支付鉴定费1,526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系肇事车辆辽x号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车辆运行支配者,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对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与某某系挂靠关系,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车主李某与挂靠单位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李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某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某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某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某者赔偿保险金,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李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根据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某者驾驶人某弃被告现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某负责赔偿”以及“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某负责赔偿”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无责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多车相撞事故,无责车辆对于受害人某损失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崔某放弃对无责车辆的赔偿请求,故在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免责。
关于医疗费问题,崔某所支付的治疗费用808元收据与其所提供门诊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的,崔某医疗费属合理费用,予以认定。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承包范围,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故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崔某支付医疗费734.55元[808-808×1000/(10,000+1,000)=734.55元]。
关于崔某主张误工费2,547元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某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崔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医嘱休息一周,崔某任职于某某屋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庭审过程中崔某提供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加盖公章的2011年6月1日企业个人某户即时报表,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崔某2011年5月份工资实际发放数额的银行明细,即崔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故对崔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500元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某及必要陪护人某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某、次数相符合,崔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费用属必然发生之费用,故结合崔某到医院检查的次数,确定崔某交通费为100元,由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崔某交通费91.67元[(100-100×10,000/(110,000+10,000)=91.67元)。
关于崔某主张清障费275元。崔某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沈阳市X区大队扣留,并停放在北陵东门皇姑区违规停车场,由此产生救援费用200元及存车费用75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费用,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李某向崔某予以赔偿。关于崔某主张拖车费240元。崔某车辆因本次事故被扣留在皇姑区违规停车场,2011年5月6日车辆由停车场拖至某某行维修,由此发生拖车费240元,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依法由李某向崔某赔偿。
关于崔某主张修车费47,903元。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某坏,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某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某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崔某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辽x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修理费47,903元,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崔某2,000元,剩余部分45,903元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贬损30,000元及鉴定费2,407元的问题。崔某车辆虽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坏,但车辆已然进行维修,对破损部位及零件予以更换或维修,车辆恢复正常使用功能,不存在贬损。另外,崔某要求被告按实际发生的修车费进行赔偿,不主张按评估价值进行赔偿,故根据上述情形,原审法院对于崔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崔某支付医疗费734.55元;二、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崔某支付交通费91.67元;三、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崔某支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四、李某向崔某支付车辆修理费45,903元;五、李某向崔某支付停车费275元;六、李某向崔某支付拖车费240元;七、某某对李某所承担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李某承担。
宣判后,崔某、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崔某上诉称:第某、鉴定费是对车辆损失的一种鉴定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漏判此项费用;第某、我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误工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没有判决误工费错误;第某、我的车辆在购买不到一年的时间即发生了本案事故,损坏程度极其严重。虽然对损坏的部分进行了维修并对部分零部件进行了更换,车辆的性能及市值均受到影响,故对我要求赔偿贬值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第某、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交通费过低。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某备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某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及被保险人某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四种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某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某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李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应视为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我公司只能承担抢救费的垫付责任,但我公司还有追偿权,故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医疗费、交通费,特别是车辆修理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某某则辩称:肇事车辆挂靠我公司运营,依据双方挂靠合同的规定,发生事故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崔某提出其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漏判此项费用的上诉理由。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崔某先后两次申请对其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407元。但因崔某在提起诉讼时,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故崔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方按照其实际花费的修车费用而不是依据鉴定的结论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支持了其该项请求。因崔某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毁很严重,在处理本案事故期间,交警部门根据处理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崔某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故两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亦属于查明本案事实的必要费用,应由肇事方承担。
关于崔某提出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误工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没有判决支持其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在原审庭审期间,李某一方对崔某提供的误工费相关的证据提出质疑,崔某陈述其工资以工资卡形式发放。原审法院要求其在庭审结束后3日内提供其5月份工资发放情况及相关证明,但崔某后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崔某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实际减少的事实存在。
关于崔某提出其车辆在购买不到一年的时间即发生了本案事故,且损坏程度极其严重,虽然对损坏的部分进行了维修、更换,但车辆的性能及市值均受到影响,故应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上诉理由。崔某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已经修理部门维修完毕,已能正常使用,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修理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但崔某要求赔偿贬值损失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未予支持正确。
关于崔某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100元交通费过低的上诉理由。因崔某受伤后并未住院,只到门诊就诊了一次,结合其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100元并不过低。
关于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李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应视为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只规定了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某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并未规定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免责。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某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某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李某赔偿崔某鉴定费2,407元;
上述第某项、第某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7元,由李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李某承担874元,由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某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