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男,198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阚××经事先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后,于2008年3月12日1时许,至本市X路、东宝兴路口,将1包0.88克海洛因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上述1包净重0.88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阚××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阚××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1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书记员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