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某,无业,家住湖南省炎陵县X镇X路XX;因强拿硬要,于2006年9月13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拾天,并罚款捌佰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因盗窃,于2008年9月11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拾天;因盗窃,于2009年3月28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柒天;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1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XX到株洲火车站购买火车票未果,便到其朋友陈某家里玩,并要陈某帮忙购买车票。当晚,被告人唐XX趁被害人陈某和其妻黄芳不注意,将黄芳放在卧室电脑桌抽屉里的一个黄金戒指盗走,后被告人唐XX将该戒指销赃给炎陵县金得利大金行,得赃款1400元。2天后,被告人唐XX趁拿票之机又到被害人陈某家中,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将被害人黄芳放在挎包内的一个铂金戒指盗走,后销赃给株洲市X区金色地标楼下一寄卖行,得赃款850元。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40元,被盗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XX赔偿了被害人黄芳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盗的二个戒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芳的报案及陈某、证人陈某、文某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某清单、(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唐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XX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唐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