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乙先后三次到新密市新城嵩山大道玉兰家属院,将新密市自来水公司安装在该院内共价值1785元的7个水表箱盖盗走,后分三次以35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2、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某乙到新密市新城嵩山大道原第三人民医院内,将该医院共价值175元的3个防盗窗盗走,后以9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3、2011年10月18日至10月20日,被告人郭某乙先后两次到新密市X路办事处南密新路X号,将被害人陈金岭家车库内存放的共价值1925元的11根钢筋盗走,后分2次以37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11根钢筋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某乙、杨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徐某、陈某某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证人窦某、马某某的证言,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郭某乙、杨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