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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

被告朱某乙,男。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从事法律工作的,与原告曾有业务往来。约在2001年,因被告说其忘记存折密码,急需用钱而向原告借款1500元。2002年3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400元,委托被告代交案件申请执行费,但到该年年底,原告从法院得知,被告并未代原告向法院交纳案件申请执行费用,致原告委托被告申请执行的案件执行期限不足半个月,险些过期,这证明被告绝无法律职业道德。2005年5月19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补写借条并注明还款期限。因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遂于2010年6月11日在欠款证明签名,再次注明还款期限。但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逾期后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从速偿还借款1900元人民币,并从2002年3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给原告。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3、请求司法机关罢免被告的法律工作从业资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家庭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4、欠款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未还款,并愿意继续按原借条约定利率还本付息。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某,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答某、举证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9日,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被告于200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900元,借款须于2005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则从借款日起按千分之十五计付月利息。2010年6月11日,被告在原告所写欠款证明上签名并交原告收执,该证明上写明,被告所借原告的上述款项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愿继续按约定的利率还本付息,并保证在一年内结付清。因被告没有在保证期限内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又在欠款证明上签名确认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为此请求被告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没有按其委托代其向法院交纳案件申请执行费并将执行费私自使用,无法律工作职业道德为由,要求罢免被告的法律工作从业资格的诉讼请求,不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也不属法院的职能范围,原告可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要求解决,原告为此在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乙应返还所欠原告朱某甲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2年3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涛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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