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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公司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陈XX、姜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服务部。

负责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

上诉人XX公司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陈XX、姜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X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公司服务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9日17时许,姜XX驾驶京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大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池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陈XX骑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陈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XX负次要责任,姜XX负主要责任。原告伤情为:“1、左侧液气胸。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肺挫裂伤。4、左侧胸壁皮下气肿。5、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左外踝粉碎性骨折。7、左侧鼻骨骨折。8、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87元、交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37元,共计x.87元。该肇事车辆在XX公司服务部投保了强制性,被告姜XX为原告陈XX垫付了医疗费x元。

原审认为,姜XX驾驶京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XX公司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姜XX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待伤残评定后、治疗终结时另行主张。故判决:1、XX公司服务部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x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x元。2、被告姜XX赔偿原告陈x.19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判决后,XX公司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姜XX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符,不属于保险责任。且认定医疗费不妥、认定交通费过高。被上诉人陈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XX未到庭应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服务部主张被上诉人姜XX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方可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x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护;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2000元,该费用被上诉人陈XX已经实际发生,且一审认定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XX公司服务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XX公司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良健

审判员徐钢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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