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66年11月2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男,1971年1月23日出某。
被告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住所地南阳市X路X路派出某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9。
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80年10月16日出某,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诉被告辛某、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彬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津朝、辛某、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11年8月22日22时45分许,王某驾驶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宝快速通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与曲苑路X路口处时,与沿曲苑路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由赵某鹏驾驶的豫R-x号福田牌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豫R-x号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72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7140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辛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其作为豫R-x号车实际车主,同意赔偿王某的合理损失,但应由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代为赔偿。
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辩称,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应当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辩称,1、豫R-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该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的合理损失,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2、本次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保险赔偿额。
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某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王某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某的医疗费损失;
5、护理人夏爱红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王某护理人的身份;
6、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王某的车辆损失;
7、拖车费发票10张,以此证明王某的拖车费损失为1000元;
8、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王某的交通费损失为268.5元;
9、赵某鹏的驾驶证、豫R-x号车行驶证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豫R-x号车的投保情况。
辛某、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辛某、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对王某提交证据1、2、4、5、9无异议,对其证据3、6、7、8有异议,但认为王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出某均为出某后补办,且出某医嘱并没有院外休息三个月的记载,认为车损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资质,认为拖车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5、6、7、X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22日22时45分许,王某驾驶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宝快速通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与宝丰县X路X路口处时,与沿曲苑路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由辛某的雇佣司机赵某鹏驾驶的豫R-x号福田牌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及豫D-x号车乘车人闫春鸽、李某可、刘晓妍、张冬玲、刘跃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王某、赵某鹏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春鸽、李某可、刘晓妍、张冬玲、刘跃科无责任。
王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0月1日出某,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4970.06元。王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某、脑震荡、头某部挫裂伤;2、右食指、右踝部挫裂伤;3、糖尿病。出某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用药;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2011年10月10日,宝丰县人民医院给王某出某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备注部分显示“建议院外休息叁月”。王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夏爱红1人护理。王某及其护理人夏爱红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的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x元,王某支付鉴定费400元。
豫R-x号福田牌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实际所有人为辛某。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作为被保险人就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辛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因其雇佣人员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应当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就王某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某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970.06元,误工费4379.73元(院外休息以二个月计算,100天×x元/年),护理费1751.89元(40天×x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x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x.68元。王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计算错误,对其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计算院外休息期间三个月的误工费,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其院外休息时间应以二个月计算为宜。王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交通费票据均不予采信,但其受伤住院,确需支出某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其交通费以200元确定为宜。王某请求的鉴定费400元,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的拖车费损失1000元,因其支付拖车费为合理损失,且提交了车辆施救单位出某的收费票据,故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王某的上述损失x.68元,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豫R-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x元中的50%,即5640元,共计应赔偿x.68元。综上所述,王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某损失x.68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王某负担3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建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