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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客车总厂破产清算组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客车总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延某某,该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客车总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客车总厂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某于1991年参加工作。1997年3月17日新乡市钟表总厂向新乡市客车总厂发出商调函1份,与该厂商议原告调动工作一事。1997年3月18日被告新乡市客车总厂向新乡市钟表总厂回函1份,要求新乡市钟表总厂将原告的档案寄到被告单位。1997年4月7日,新乡市钟表总厂向新乡市客车总厂开出介绍信,让原告去新乡市客车总厂报到并让给其分配工作。新乡市客车总厂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审另查明:原告已经在客车总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于1998年9月办理停保手续。原告向仲裁委邮寄了仲裁申请书,但仲裁委未予受理,也未对不予受理作出说明,故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审认为:1997年4月,原告通过正当的调动手续调入客车总厂,客车总厂应当及时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但客车总厂没有及时办理。后客车总厂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手续,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9月,客车总厂在未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停保,客车总厂存在过错。客车总厂没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文件和通知,故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本案中原告曾向仲裁委递交过仲裁申请,而仲裁委未予受理,也未对不予受理作出书面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被告提供的裁定书上认定的“未得到的债权不再清偿”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劳社部发[2005]X号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新乡市客车总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客车总厂清算组上诉称: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应当由劳动仲裁机关先行仲裁,依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起诉书及相关证据,其起诉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而其向所谓“仲裁委”发送特快专递的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这一事实表明,杨某某明知本案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先受理,但其却违反法律规定,在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向仲裁委邮寄仲裁申请。特快专递上收件人为个人,单位名称为“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而非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受理本案。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由于新乡市客车总厂的破产申请是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新乡市客车总厂破产清算组也是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成立的。因此,即便由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也应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的时效。杨某某与原客车总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商调函、联系函、介绍信”均系复印件。依据杨某某在起诉书中的自述,杨某某从未在原新乡市客车总厂上班,即杨某某没有在原客车总厂付出劳动,且原客车总厂的工资支付记录中没有杨某某的名字。因此,杨某某与原新乡市客车总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的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答辩称:本案已经劳动仲裁机关先行仲裁,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15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新乡市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于劳动仲裁机关明确表示不立案,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办理立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自1997年调入新乡市客车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金,于1998年9月停缴了该项保险。由此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故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15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新乡市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劳动仲裁委没有在法定的5日内作出决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办理立案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案属于确认之诉,同新乡市客车总厂的破产申请管辖不同,由原审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社保机构的证明以及“商调函、联系函、介绍信”已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同新乡市客车总厂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然予以否认,但是没有提供反证,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客车总厂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杨某某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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