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厦门市杏林西港水产养殖场与杨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厦经终字第284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厦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杏林西港水产养殖场,住所地厦门市杏林区X村林东。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杜宝镇,林毅峰,厦门市杏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海泉、曾某,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杏林西港水产养殖场(下称西港养殖场)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2000)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港养殖场委托代理人杜宝镇,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1999年12月3日西港养殖场发给杨某某的通知和西港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证言,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西港养殖场于1999年12月3日向杨某某发出通知是一种要约行为,该通知明确了承包期限、承包金额、承诺期限,杨某某须在承诺期限内交清承包金,承包行为遂成立,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杨某某于2000年3月2日(承诺期限内)要求交纳承包金时,西港养殖场已将X号虾池发包他人,西港养殖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要约不得撤销的规定,为此西港养殖场的行为无效。杨某某有权继续承包X号虾池的权利,故杨某某要求继续承包X号虾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杨某某要求西港养殖场赔偿虾池投资损失、开池损失及预期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西港养殖场反诉要求杨某某归还侵占的X号虾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西港养殖场所有的X号虾池应由杨某某继续承包至2002年元月31日,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按1999年12月3日“通知”交纳承包金(略).20元给西港养殖场。二、驳回杨某某要求西港养殖场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西港养殖场的反诉请求。

西港养殖场上诉称,在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因西港养殖场于1999年12月3日发出的要约通知中有承包价格比原价格每亩增加70元的约定,该通知发出后,承包户反映激烈,向杏林镇企业站和杏林区信访办反映,故后来一致同意不提高价格,并于2000年2月20日在西港养殖场召开现场会议,向承包户宣布了这一决定,并规定承包户必须于2000年2月29日前交清所欠的承包款,否则收回虾池,杨某某当时也在场,也作了口头同意。会议后,西港养殖场亦进行公告。由于2000年2月20日的会议和杨某某的承诺应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及对新要约的承诺,在2月29日后,西港养殖场有权收回该虾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判决第一项,并由上诉人收加该虾池的承包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自1999年12月3日收到上诉人继续承包通知后,并未收到上诉人不提高价格及召开现场会议的通知,也不知道上诉人在2000年2月20日召开现场会议,更不可能对上诉人的有关决定作出口头同意。上诉人擅自公开招标,恰恰证明了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对X号虾池具有优先承包权,X号虾池至今仍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在被上诉人对要约通知承诺后,应由被上诉人继续承包经营。2000年4月28日,上诉人强行开池,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8年6月1日至2000年4月15日,杨某某承包西港养殖场的X号虾池,至今尚欠承包金(略)元。

2.1999年12月3日,西港养殖场向杨某某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杨某某:你原承包的27.48亩虾池于2000年4月14日到期,根据新一轮承包方案的规定,虾池的承包价格比原承包价格每亩增加70元,金额计算至2002年元月31日,此次你应交纳的承包金额为人民币(略).2元。请您在收到本通知后,在1999年12月31日上午6∶30前到西港养殖场办公楼如数交清应交承包金,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注:于2000年3、4、5、7月到期的虾池,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则给予九折优惠,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交清,则取消优惠且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交清,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对该通知,西港养殖场确认杨某某最后的交款期限应为2000年3月15日前。

3.2000年3月2日,西港养殖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原杨某某承包的X号虾重新发包给邱某法。

4.2000年3月2日当天,杨某某在得知西港养殖场将其承包的X号虾池进行公开招标后,立即赶去交纳承包金,由于X号虾池已经被发包,故西港养殖场不让杨某某交纳。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在1999年12月3日通知规定的交纳新一轮承包金期限前,西港养殖场将X号虾池发包给第三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上诉人西港养殖场在二审审理期间举证:1.2000年2月21日西港养殖场会议纪要,主要载明:参加对象为杏林镇、杏林区X镇企业管理站和西港养殖场的领导;会议内容是讨论新一轮虾池承包价格、承包年限、确定缴交租期限;会议结论为同意新一轮虾池承包金按原承包价格、承包年限一律定至2002年元月31日,三个拖欠户缴交日期定至2000年2月29日,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今后将三个虾池进行公开招投标。杏林区X镇企业管理站于2000年6月22日在该份会议纪要后签注“会议纪要属实”,并加盖了公章。2.2000年4月17日杨某某和邱某法签名的虾池移交单,主要载明:本人杨某葛定于二〇〇〇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将17#池(面积27.48亩)移交邱某发,以双方签字为证。证明人:邱某某。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为了证明西港养殖场又将X号虾池公开招标的原因是1999年12月3日通知每亩增加了70元的租金,承包户反弹很大,西港养殖场召开会议,并将会议内容向养殖户宣布,在西港养殖场还张贴了招标公告。

被上诉人杨某某认为上诉人西港养殖场提供的会议纪要有临时作出的可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仅为镇领导对承包价格的决定,并没有征求养殖户意见,也根本没有通知养殖户。杨某某是到2000年3月2日公开招标当天早上才知道。上诉人无理由更改要约,更改的要约没有送达杨某某,也没有效力。对上诉人提供的移交材料,杨某某认为是西港养殖场的人写好内容,强迫其签名的,杨某某并没有放弃权利,虾池事实上并无移交。该证据本身不能表明杨某某更改要约的事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在1998年6月1日至2000年4月15日期间,承包西港养殖场的X号虾池。在承包期限届满前,西港养殖场向杨某某发出了1999年12月3日的通知,只要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前缴交新一轮承包金,杨某某即可取得X号虾池新一轮的承包权,通知的内容具体确定。因此,该通知是西港养殖场向杨某某这一特定主体发出的、希望与之订阅新承包合同的要约,该要约在到达杨某某时生效。由于要约人西港养殖场确定了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即2000年3月15日前交清承包金的承诺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西港养殖场的要约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关于上诉人西港养殖场提出2000年2月20日西港养殖场的现场会议规定承包户必须于2000年2月29日前交清所欠承包款及已向承包户宣布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西港养殖场提供了2000年2月21日的会议纪要,由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属于西港养殖场内部的决定,西港养殖场作出的新要约,没有送达或告知杨某某的任何证据,因此西港养殖场擅自对1999年12月3日要约进行修改,并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前将X号虾池发包他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杨某某不生效。2000年3月2日,杨某某在得知X号虾池将被公开招标时,赶到招标现场要求交纳承包金,其继续承包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视为杨某某对西港养殖场1999年12月3日要约的承诺。上诉人西港养殖场认为2000年2月20日的会议及杨某某的承诺应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及对新的要约的承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杨某某提出要求西港养殖场赔偿经济损失,因杨某某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损失的证据,对原审判决也没有提出上诉,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上: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元,由西港养殖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清

代理审判员李桦

代理审判员郑萍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