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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马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代码:(略)-0,住所地:本区X路天水一建大厦。

负责人:王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马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马某驾驶的甘EX号厢式货车在天水市X路口转弯时与骑自行某的原告发生碰撞。被告马某驾车逃逸,被行某拦截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血肿,因剧烈撞击引发神经性耳聋,耳膜裂缝,颈柱韧带拉伤,尾骨骨膜损伤等多处伤。车祸不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害和后遗症,头部血肿至今未完全恢复。被告马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先行某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赔偿。现状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080.10元、误工费6000元、护某6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驾车是驶离了现场,但并非驾车逃逸。我用原告的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立即将原告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该医院门诊治疗10天,我每天按时支付医院的各种费用,并陪护某医院。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并没有住院,2011年4月28日带药回家恢复。在原告起诉前,我去原告家探望,并多次主动和原告协商解决,交警部门也多次进行某解,双方没能达成协议,并非我不赔偿。原告治疗期间我已支付了医疗费5133元,现我只赔偿原告的营养费,其余不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马某为其甘EX号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待案件审结后,被保险人提供全相关索赔单证,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赔偿限额内尽快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某诺支付或者超过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的费用及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其所有的甘EX号厢式货车行某至天水市X区X路口西侧弯道处由北向西右转弯通过路口时,与骑自行某由北向南直行某过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驾车驶离现场。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由于疏忽大意,观察不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第70条的规定,马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在门诊急诊科住院治疗至当月28日出院,出院后又随诊治疗至同年6月2日。原告支付医疗费3080.10元,被告马某支付医疗费5133元。原告另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侄女(无固定职业)护某。2011年6月20日交警部门对原告的赔偿调解终结后,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从事个体服务业。甘肃省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x元(日工资60元),《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元。被告马某为其所有的甘x号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住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某、驾驶证;被告马某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门诊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某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疏忽大意,观察不够,其行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第70条的规定,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致原告张某的人身受到侵害,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马某所有的甘EX号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护某、交通费、误工费,在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213.10元,其中原告支付3080.10元,被告马某支付5133元,应予支持;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应予支持;原告从2011年4月18日入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科,当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又觉不适随诊治疗至同年6月2日,共治疗44天,误工费按甘肃省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x元(日工资60元)的标准,支持2640元;原告住院治疗10天,护某每天按60元的标准,支持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支持4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支持200元;被告马某的违法行某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213.1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640元、护某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x.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医疗费82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8613.10元(其中由原告张某支付给被告马某预付的医疗费513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护某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64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3640元;

二、被告马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某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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