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略),系宜章县XXXX职工。
被告姚某(又名姚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宜章县x职工。
原告邓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同在宜章县骑田林场工作,经过短暂接触后两人于199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邓某娜。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1996年被告外出广东打工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斯间被告从未尽到一个做妻子与母亲的义务,至1999年被告回到家中将结婚时的所有家具、电器拖走后双方断绝了来往,再也没有任何形式上的联系,至今已十多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是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宜章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宜章县骑田林场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矛盾长期分居的事实。4、邓某娜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女儿的基本情况。
被告姚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同在宜章县骑田林场工作,经过接触了解后,两人于1991年5月15日在宜章县X乡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邓某娜,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1996年被告外出广东打工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1999年被告回到家中将结婚时的所有家具、电器拖走后双方断绝了来往,至今已十多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否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告邓某与被告姚某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已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姚某(又名姚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文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肖毅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