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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元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取保侯审,2009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九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元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甲、任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元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甲、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以对被告人元某乙量刑轻,应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某被抢的1000元某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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