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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又名焦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焦某在巩义市X村恒星家园家属院内,趁无人之际,用身份证将被害人房某某家的门投开,在其卧室盗窃现金43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房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焦某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焦某因形迹可疑被查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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