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巩义市X区二十里菜市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三包可疑毒品,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三包可疑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5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