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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电力公司诉李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蔡县电业公司。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33岁。

原告新蔡县电力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蔡县电业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蔡县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蔡县电业公司诉称:2010年6月以来,被告李某某共拖欠我公司所属韩集镇供电所电费x元。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和滞纳金。

被告李某某辩称,在2010年12月之前我是新蔡县电业局聘用的农村电工,每月代收辖区用电户的电费。但从2010年9月开始由于农村外出打工的人员较多,我没有能够从用电户手中收到电费,所以才未能把拖欠的电费交给原告。截至2010年12月,我共拖欠原告电费x元是事实,但原告已经与我解除了聘用合同,所以我也无法再从用电户手中收到电费了,因此我无力支付上述欠款及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原为原告单位聘用农村电工,负责韩集镇X村委部分用电户电费收取工作。每月从用电户手中收取电费后再交给原告单位。至2010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x元,并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新蔡县电业公司农村聘用电工,具有代为向用电户收取电费及将该电费交付新蔡县电业公司的义务。被告虽不是该笔电费的用电户,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欠条中无滞纳金的约定,被告也不是用电户,所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1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新蔡县电业公司电费款x元。

二、驳回原告新蔡县电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238.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俊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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