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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甲与被上诉人常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常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甲,被上诉人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常某甲于1995年7月从常某乙处借款2600元,1996年常某甲分6次向常某乙借款共计2634.5元,于1997年元月9日向常某乙借款800元,常某甲分别给常某乙出具欠条一张。常某甲于2000年偿还常某乙100元。后经常某乙多次催要剩余借款,常某甲未能偿还,引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调解未予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常某甲欠常某乙5934.5元,有常某甲书写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常某乙要求常某甲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常某甲辩称无证据证实,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常某甲偿还常某乙欠款593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8元,公告费200元,共计328元,由常某甲承担250元,常某乙承担78元。

宣判后,常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常某乙提供的黑板帐,大部分不是其书写的,是被上诉人模仿其签的名。上面写的借给郭队长2000元的与其无关。其向常某乙出具的条据,是双方合伙时的往来手续。合伙结束后已结清,只是条据未抽,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某乙答辩称:1、常某甲借其6034.5元是事实,条据上常某甲没有签字的部分也是常某甲的借款,是农村的记账方法。条据上记载的借给郭队长的2000元是常某甲借的,这种写法是说明常某甲的借款用途;2、其每年到常某甲家中催款,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常某甲向常某乙借款有其于1995年7月17日和1997年元月9日出具的借据为证,应予认定。常某乙主张的黑板帐的下方有常某甲的签名,上方的记载虽为常某乙自己所记,但该记账方式符合农村的记账习惯,应予认定。常某乙认可已还款100元,应予扣除。常某甲称该借款系双方合伙时的往来手续,在合伙结束后已结清。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常某乙一直主张并未放弃其诉讼权利。常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常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泽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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