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26岁,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28岁,汉族。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5年4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正月30日生一子取名叫王××,由于性格差异,2009年底原、被告分居至今。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己有。
被告王某某缺席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可随时看小孩,但不能带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正月30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字叫王××。原告诉称双方性格差异大,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放弃财产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的书面意见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被告辩称且其辩称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现有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