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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到被告单位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工资根据出车次数按每车20元结算,做二休一,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在16小时左右。由于被告未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工作至2008年5月底辞职,并于同年9月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3,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进被告单位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根据原告的出车次数以每车20元按月结算,上班时间为做两天休一天,实际工作时间不固定。原告工作至2008年5月底辞职离开。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原告因社会保险费等事宜与被告发生纠纷而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仲裁受理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应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金额进行核查,核算结果为应缴6,418.9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5月底辞职离开,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补缴。对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之诉请,因原告的工作性质,实际工作时间无法确定,故其主张延时加班工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然考虑到原告是做两天休一天,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事实,其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朱某某补缴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6,418.90元;

二、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

三、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利兵

审判员姜玉芳

代理审判员&x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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