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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某某诉范某涛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某,女,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范某某,男,30岁,汉族。

原告华某某诉范某涛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致谢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冬相识,2004年农历8月16日举行婚礼,同年农历11月生一女孩取名范××,婚后发现被告有诸多不良行为,我多次进行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我毒打。2008年底我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无感情可言,我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婚前的个人财产,非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范某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双方感情一般,2004年农历11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范××,现随女方生活,原、被告同居后由于脾气性格差异及日常生活等原因导致感情不和,故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前添置6条被子、新飞空调一台、中日牌冰箱一台,双方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女方无责任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幼儿园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进行登记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所谓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一直跟随女方生活学习,故孩子由女方抚养为宜,男方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原告的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某某与被告范某涛的非婚生女儿范××由原告华某某抚养,被告范某涛支付抚养费x元(100元/月×12月×12年)。

二、原告华某某个人财产6条被子、新飞空调一台、中日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

三、上述抚养费及物品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完毕。

四、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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