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2008年9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霍某,又名霍X,男。2008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晋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霍某、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霍某、孙某及孙某的辩护人姚某某、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晚,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焦某购买毒品。被告人焦某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霍某、孙某后,并向该二人借钱购买毒品。霍某、孙某在明知焦某向其二人借钱是用于购买毒品而后予以贩卖的情况下仍分别借给焦某300元。当晚,被告人霍某电话联系“小飞”(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同被告人焦某、孙某驾车到巩义市X村路边,以600元价格从“小飞”手中购买毒品三包。后三人返回焦某在巩义市X路开心x后租住的房屋内,将其中一包毒品吸食。后被告人焦某接到苏某某电话,携带一包毒品到开心x附近一旅社门口以300元价格卖给苏某某,二人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又在焦某租住房间内查获可疑毒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焦某交易的毒品以及从焦某租住处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交易的毒品重0.21克,从焦某住处查获的毒品重0.09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霍某、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霍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孙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2、孙某主观恶性较小,本案涉案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险性小;孙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建议对孙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晚,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焦某购买毒品。焦某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霍某、孙某,并向二人借钱购买毒品。霍某、孙某在明知焦某向其二人借钱是用于购买毒品而后予以贩卖的情况下仍分别借给焦某人民币300元。当晚,霍某电话联系“小飞”(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同焦某、孙某驾车到巩义市X村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小飞”手中购买毒品三包。后三人返回焦某在巩义市X路开心x后租住的房屋内,将其中一包毒品吸食。后焦某接到苏某某电话,携带一包毒品到开心x附近一旅社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二人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又在焦某租住房间内查获可疑毒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焦某交易的毒品以及从焦某租住处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交易的毒品重0.21克,从焦某住处查获的毒品重0.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霍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霍某、孙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焦某、霍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霍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焦某、霍某、孙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孙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孙某明知焦某欲贩卖毒品,仍提供资金用于购买毒品,从而使焦某出售毒品顺利进行,对整个毒品交易的完成起着重要作用,对其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孙某主观恶性较小,本案涉案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险性小;孙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2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2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鹏
人民陪审员孙某一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