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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2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志、宋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因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希轩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倪某伙同范松洋、张文举、刘建强、雷海洲(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贝贝宝迪与被害人乔×、宋×发生纠纷,倪某等人持钢管等物将乔×、宋×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乔×头部、右肩部、右手的伤情均构成轻伤。被害人宋×头部、肩部、腹部、左上肢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范松洋、张文举、刘建强、雷海洲的供述,被害人乔×、宋南×的陈述,证人巫××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倪某致二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倪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倪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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