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巩义市戒毒所强制戒毒。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谢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焦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峰出庭支持公诉,康某、谢某、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误将韩某乙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当成自己的摩托车骑出巩义市X镇恒星公司停车场后,发现骑错了车,遂将骑错车的情况告知随同的被告人谢某,谢某让其将车骑走,二人并协商将车藏匿。后谢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焦某,谢某得赃款600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750元。案发后车辆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谢某、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韩某乙陈述;证人徐某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购车发票复印件、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康某、谢某、焦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焦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谢某所得赃款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