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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X与被上诉人闫XX财产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

委托代理人贾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

委托代理人靳XX。

上诉人闫X与被上诉人闫XX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XX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闫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闫XX于1988年6月1日与蔡XX登记结婚。闫XX与蔡XX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12月份蔡XX去世,蔡XX的父母已于蔡XX去世前过世,2010年底,牛业庄村进行平房改造,登记在蔡XX名下的房屋被拆除,补偿尚未落实。

一审庭审中某XX主张其与蔡XX婚后在牛业庄村购买了平房四间,提供了原化肥厂职工王某X、胡XX的证人证言、宅基地登记卡一份和牛业庄村委会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某X、胡XX证实闫XX与蔡XX结婚时,王某X担任总管,当时蔡XX带一小孩即闫X。闫XX与蔡XX婚后在牛业庄购买了平房四间。宅基地登记卡注明:宅基地使用面积为东西某16.9米,南北宽15米,四至为东为朱XX、西某、南马XX、北为赵XX。牛业庄村委会证明内容为:蔡XX和蔡XX1两名同是一人,报宅基地证时写为蔡XX。庭审中某X提供了其母蔡XX身份证和户口页,用以说明其母叫蔡XX,而非蔡XX1。闫XX认为身份证和户口页上注明的蔡XX与蔡XX1系同一人。王某X、胡XX对结婚证和身份证上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均认为结婚证和身份证上的照片系同一个人,即蔡XX。闫X还提供了牛业庄村委会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过调查蔡XX只有一个名字,并无其他姓名,给闫XX出具的蔡XX姓名证明有误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闫XX与蔡XX的结婚证,XX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卡及宅基地证复印件,证人王某X、胡XX的证言,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蔡XX的身份证和户口页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闫XX主张与闫X之母蔡XX存在婚姻关系,闫X予以否认,闫XX提供的结婚证及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与闫XX存在婚姻关系的蔡XX与闫X之母蔡XX系同一人。闫XX、闫X对蔡XX所留遗产均有继承权。霸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卡和宅基地证,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证言,以及2011年4月20日牛业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闫XX与蔡XX婚后在牛业庄购置了登记在蔡XX名下的平房四间。2011年4月28日牛业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予以否定,但其未说明否定的依据和理由,故对该证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闫X提出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该房产2010年被拆,闫XX得知情况后起诉,故该案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蔡XX死后闫XX与闫X属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对其遗产共同继承,因房产为原告闫XX与蔡XX婚后共同购置,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有一半为闫XX的个人财产,另一半属蔡XX的遗产,由闫XX、闫X继承。闫XX主张应继承该房屋的75%,闫X应继承该房屋的25%,闫XX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案诉争房屋已被拆除,待房屋得到补偿后,由闫XX、闫X按上述比例进行分配。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霸州市X村蔡XX名下的房产待补偿后由原告闫XX分得补偿的75%,被告闫X分得25%。诉讼费100元,闫XX负担75元,闫X负担25元。

上诉人闫X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蔡XX与蔡XX为同一人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蔡XX所留遗产享有继承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蔡XX死后二年内未主张继承蔡XX的遗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已丧失了继承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蔡XX所留遗产享有继承权是错误的。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闫XX答辩称,一、结婚证和宅基地证上蔡XX都是被上诉人闫XX的妻子,也是上诉人闫X的母亲,人只有一个,并没有两个。是闫XX与蔡XX二人将八岁的闫X一直抚养到结婚生子。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闫XX与蔡XX于1988年6月1日登记结婚。上诉人闫X提交的其母亲的1988年12月31日颁发的身份证所载明的名字为蔡XX,上诉人提交的宅基地证上所载明的名字为蔡XX。上诉人闫X认为闫XX不能依据与蔡XX的结婚证明来继承蔡XX或蔡XX的遗产。但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与闫XX存在婚姻关系的蔡XX与闫X之母蔡XX系同一人。且闫X也认可在其母亲去世之前,闫XX一直与闫X及其母亲共同生活在诉争房屋内。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闫XX妻子蔡XX与闫X母亲蔡XX为同一人。另外,牛业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位于霸州市牛业庄的蔡XX名下的房屋为闫XX与蔡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的宅基地,当时写为了蔡XX。诉争房屋应认定为闫XX与蔡XX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有一半为闫XX的个人财产,另一半属蔡XX的遗产。经查明,蔡XX的继承人只有闫XX和闫X两人。蔡XX虽于2001年12月30日已去世,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某、中某、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故蔡XX去世的时间并不是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另外,因诉争房屋于2010年底被拆,该时间应为闫XX房屋财产所有权和闫XX继承权被侵犯的时间。闫XX得知后起诉主张分割并未超过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闫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伟

审判员丁宗发

审判员柴秋芬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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