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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抢夺、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别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2011年4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抢夺、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某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某:

一、抢夺罪

2010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孙一×(已判处刑罚)等人窜至鹤壁市X区X路福利彩票站门口,趁被害人徐某不备,将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4000余元现金、一部手机及价值2000余元的中奖彩票等物。

二、盗窃罪

1、2010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在鹤壁市X区X街“澳门豆捞”饭店门口,将该饭店厨师刘某的“金狮牌”红色脚蹬式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880元。

2、2010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在鹤壁市X区X路“大山外语学校”门口,将该学校教师王一×的“比德文”牌红色脚蹬式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098元。

被告人田某因抢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450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徐某3000元、刘某950元、王一×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一×的供述,被害人徐某、刘某、王一×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被害人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认某: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亲属代其退出部分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且被告人田某自愿认某,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田某上诉提出,原判认某其犯抢夺罪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某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某:

关于上诉人田某上诉提出原判认某其犯抢夺罪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田某的供述和同案犯孙一×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田某伙同他人抢夺过程中,不仅参与了事前预谋和分工,而且在具体犯罪过程中负责放风和接应,直接参与了犯罪行为,事后又分得了赃款,且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田某自首、认某、悔罪表现及其亲属代为退赃等因素,量刑适当,故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某上诉人田某犯抢夺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马向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艳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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