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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续,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鹏坤,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平,该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占文,该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工。

上诉人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由民二庭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吴玉刚主审,与审判员刘永鸿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续、李鹏坤;被上诉人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平、王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签有多份承揽加工合同,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签订的合同号为x号、x号、b(略)号、b(略)号加工承揽合同。该四份合同四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4月7日,原告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X-X-X包《中标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板式换热器2台,单价373,000.00元,总价款为746,000.00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盖章正式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买卖双方根据设备制造进度情况进行协商,以确定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进度款具体时间;买方按供货期提前15天向卖方支付30%货款,余下的1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中还约定从设备安某、调试运转之日起12个月为质保期,质保金为74,600.00元。2008年5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220,000.00元,2008年9月1日给付货款30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6,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6,000.00元及其延期付款违约金8,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四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4份承揽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标合同,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为被告供应、安某、调试2台板式换热器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不支付货款系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货款151,4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7日起(货到为2008年8月22日的前15天),货款(质保金)74,600.00元从2009年9月7日起(质保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6,000.00元,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151,4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7日起,货款质保金74,600.00元从2009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4,860.00元,由被告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要求给付给付货款及延期违约金0.88万元。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给付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151,4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7日起,货款质保金74,600.00元从2009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按照该计算方法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超出被上诉人0.88万元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在一审诉讼中我们要求给付给付货款及延期违约金的数额是计算到起诉之日,但是逾期后的事实必然持续到审理期间至终审判决确定之日,原审判决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相违背,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X-X-X包《中标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该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中关于欠款均无异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给付违约金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但原审庭审笔录载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有要求上诉人给付起诉之日之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不能认定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刘永鸿

审判员吴玉刚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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