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人(原审原告)殷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殷实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7日15时5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宏图街交叉口右转时,与沿十里铺街由北向南的原告骑的电动
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09年10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殷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09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16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部胸腹部外伤、软组织伤;2、双下肢外伤、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膝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后于2009年10月17日至2009年11月12日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养一年;一年后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避免膝关节剧烈运动,建议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卧床休息。该院病历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适时进行膝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12元。另查明,豫x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2010年5月27日,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50元。被告朱某某提交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三份,所载金额共计870元,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代原告垫付医疗费8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二份、住院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六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38元。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该事故所支出,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福蒙特物流园工程项目部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二份及工资表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又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70%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朱某某提交的门诊收费显示该项损失共计x.12元,该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出院医嘱虽载明“建议休养一年;避免膝关节剧烈运动,建议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但与该院病历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医嘱所载内容并不一致,考虑原告的具体伤情,该院认定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3个月,加上原告住院的37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127天,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9.38元,计算127天,共计5001.2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出院证载明:建议专人护理,该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因医院出院证未载明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期限,考虑原告的伤情,该院认定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内仍需一人护理,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9.38元,计算127天,故护理费共计500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7天,每天30元,共计1110元。对于营养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出院证载明:加强营养,该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因医院出院医嘱未载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期限,考虑原告的伤情,该院认定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内仍需加强营养,每天20元,计算127天,共计254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对于鉴定费1250元,有原告提交相关发票为凭,该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元,该院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载明: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故对该项费用,该院按9000元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001.26元、护理费5001.26元、交通费38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下余的医疗费88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540元、鉴定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x.12元,超出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x.98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赔偿的870元,下余x.98元,被告朱某某仍需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殷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八千七百八十四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付清。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殷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五千九百二十九元九角八分,扣除被告朱某某已赔偿的八百七十元,下余一万五千零五十九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殷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殷实负担三百元,被告朱某某负担一千五百元。
宣判后,殷实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出院后休养三个月与医院建议不符,请求按照出院证医嘱载明的一年时间计算。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与事实不符,请求按照月工资2000元标准计算。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而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医嘱内容只是一种意见,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法官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且住院病历中出院小结与出院证医嘱的内容相互矛盾,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合理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双方过错程度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要因素,依据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客观上存在过错并需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自由裁量权,在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合理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实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的事实认定错误,但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时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加以证明,因一审审理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出院医嘱内容与该院病历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医嘱所载内容不一致,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具体伤情而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平安公司及被上诉人朱某某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在一审审理时提交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目前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赔偿责任。另依据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朱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殷实负次要责任,按照过错程度,被上诉人朱某某应当对上诉人殷实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五千元,被上诉人朱某某为其所驾驶的豫x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平安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上诉人殷实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上诉人殷实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判决。
二、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
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上诉人殷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殷实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共计3600元,由上诉人殷实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于岸峰
代理审判员张罡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某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