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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与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玉华,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申某与被上诉人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申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申某系从事出租小型挖掘机专业户,于2010年8月25日在原告家门前承包了修路工程,在挖掘机挖边沟时不慎将高压电线搅在一起,致使短路,造成原告于2010年8月8日购买的电脑烧毁,饮水机、照明电棒不同程度损坏。事后被告虽采取了维修补救,但电脑经返厂也不能恢复使用功能,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另可认定:1、原告购买电脑价2400元;2、电脑入网费660元;3、原告维修饮水机、电棒34元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所诉被告在挖边沟作业时不慎使高压电线短路导致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损坏,被告虽系疏忽大意,但依法应承担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电脑,其价格有销售方出具的发货票据为凭,入网费由该单某的证明为据,所诉理由成立。请求被告赔偿电脑价2400元、入网费660元,因原告已使用17天,应折旧30元为宜,具体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30元较妥。原告请求赔偿饮水机、电棒34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被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单某赔偿电脑损失费及入网费合计3030元。二、驳回原告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上诉人申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诉事实虚假。上诉人于2010年8月25日修路损坏上诉人电脑后,即对被上诉人的电脑进行维修,给其更换了价值800元的电脑显某。经鲁山县新兴电脑文具店维修检测,电脑完全正常。(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入网费660元,违背常理。被上诉人使用网络资源,当然应给网络公司付费,怎能用别人埋单某被上诉人一直都在使用网络,把被上诉人所应支付的网线钱,仅以上诉人未到庭而判决,显某不当。(三)、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电脑损失费2400元,依据何在被上诉人所购电脑价值2400元,即使受损,也应由相关部门估价折旧,而鲁山县人民法院却没有在任何根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购机价值即为损失。民法上损害以填平为原则,损失多少赔多少。而鲁山县人民法院却置民事赔偿原则于不顾,显某违反民事法律之规定。另外,上诉人未到庭是因当日孩子生病,对孩子进行治疗,是有客观原因的,不是无视法律和法庭的。而且,上诉人在法院留有联系方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程序欠缺。故依法上诉,维护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单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挖边沟作业时不慎使高压电线短路导致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购买电脑,其价格有销售方出具的发货票据在案为凭,可以采信。但损害赔偿应以“填补”为原则,在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电脑损失后,该套已损坏的电脑就应交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缴纳的入网费660元,因电脑损坏导致被上诉人不能使用网络。因此,该笔费用由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原审根据电脑的新旧程度、入网费缴纳的时间长短,酌定30元的折旧也是适宜的。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上诉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欠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申某赔偿被上诉人单某电脑损失费及入网费共计3030元的同时,被上诉人单某应将本案中的电脑一台(包括主机、显某、鼠标)交付于上诉人申某;

三、驳回上诉人申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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