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王某某妻子。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圈,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支行(下称沁阳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王某某、石某某、邢某某、郭某某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被告王某某、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邢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8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8日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9月24日被告王某某在与被告石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贷款x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王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某某在归还前三个月利息后于2009年1月24日出现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其他被告也不履行其所负的连带清偿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29日、11月26日、12月26日各偿还本金x元,2009年2月24日偿还利息680元,2009年1月24日偿还利息1320元,2010年4月28日偿还利息2900元,剩余本金x元及利息和罚息未还,故现起诉要求:1、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贷款x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的50%计算);2、被告石某某、邢某某、郭某某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石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利息过高,未将王某某已付的4900元扣除,同意按实际欠款数额偿还本息,但因经济困难,请求予以宽限还款时间。
被告邢某某、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贷款数额的确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罚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某户籍证明、石某某身份证各一份、王某某、石某某的结婚证一份;2、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5、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6、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石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贷款x元,被告邢某某、郭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王某某、石某某、邢某某、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还的4900元未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x元,贷款申请表声明及承诺栏第4条载明“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石某某在贷款申请表上申请人配偶栏内签了名。2008年9月8日被告王某某、邢某某、郭某某与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引用协议书内容原告称甲方,三被告称乙方),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邢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约定:从2008年9月8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x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9月24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引用合同条款王某某称乙方,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仍称甲方),向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借款x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x元,贷款用途:购买旧纸机,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第五条约定: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王某某按合同约定归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2009年4月29日、11月26日、12月26日各偿还本金x元,2009年1月24日、2月24日、2010年4月28日分别偿还利息1320元、680元、29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共同认可贷款利息结算至2009年5月24日。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将x元借给了被告王某某,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但被告王某某在归还了部分本息后便不再还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依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回贷款,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84%、罚息按年利率的50%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15.3%、罚息按15.3%的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某某、邢某某、郭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邢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虽以个人名义贷款,但该贷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贷款申请表上声明及承诺栏内有“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的承诺,被告石某某在贷款申请表上申请人配偶栏内予以签名,因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该笔贷款应为被告王某某、石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支行x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09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x元、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x元、年利率15.3%的50%计算)。
二、被告石某某、邢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