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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2日,我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况且是再婚。尤其是最近几年,我与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经常吵架生气。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不错,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那样经常吵架生气,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认识并订婚,200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4日双方婚生一女孩,取名张祥英,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2010年10月,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后双方又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生有一女,这更加说明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错,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应当相互体谅,本着理解的态度来营造好完整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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