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某丙,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甲与被上诉人贾某乙、贾某乙股份转让纠纷一案,贾某乙、贾某乙于2010年11月11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某甲支付现金x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贾某乙、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丙、何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禹州市X镇开办有石料厂一处,二原告曾向该厂投资入股。2009年12月4日,二原告委托贾某贵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二原告将其投资股份折价x元转让给被告,以后石料厂的一切利益与原告无关;同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该x元转让费于2010年1月22日前付x元,7月17日前付清下余x元,被告推迟付款日期按1%利息付给原告款。二份协议上有贾某甲及其子贾某涛的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鸿畅镇政府支付给原告方x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x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请求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贾某贵代二原告与贾某甲签订协议的行为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是有效代理行为,两份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协议及时支付原告转让款,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款x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贾某甲上诉称:贾某乙、贾某乙没有向贾某甲经营的石料厂投资,贾某甲出具的x元协议是在贾某乙、贾某乙胁迫下形成,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还款x元是由于贾某乙、贾某乙一方上访,镇政府被迫垫付,后贾某乙、贾某乙又威胁要强迫贾某甲停产,贾某甲不得不向镇政府补交x元,故其不能作为履行协议的根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贾某乙、贾某乙的诉讼请求。
贾某乙、贾某乙辩称:贾某甲的上诉理由既无证据证明,又不符合实际情况,目的是拖延还款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由贾某甲支付贾某乙、贾某乙股份转让款x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4日的协议书和还款协议均有贾某甲本人签字,贾某甲对签字情况予以认可,对协议书和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后贾某甲通过鸿畅镇政府向贾某乙、贾某乙支付x元,是对协议的部分履行,也印证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贾某甲上诉称协议签订及履行是贾某乙、贾某乙上访和胁迫所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由贾某甲支付贾某乙、贾某乙股份转让款x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贾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