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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酒后驾三轮车路过白牛乡X村时与宁××发生口角,付一×、刘××上前劝架时,闫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二人进行殴打,其中付一×被闫某某致伤,付一×的伤情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一×、付二×、刘××、宁××、候××、付三×证言,被害人付一×陈述,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抓获证明、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强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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